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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伟与袁焕荣田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袁焕荣,田宗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864号原告:王伟,女,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江津区。被告:袁焕荣,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田宗会,女,汉族,1967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伟与被告袁焕荣、田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恩平、人民陪审员王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焕荣、田宗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在原告处借款48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焕荣在2012年5月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在2014年还本付息。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22日分两次共将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被告田宗会账户。至2014年底,二被告无钱还款。2014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合计500000元,并由被告袁焕荣向原告亲自出具借条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于2015年归还。注:利息2.5%,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都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拒绝清偿,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如原告所请。被告袁焕荣、田宗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22日,原告王伟向被告袁焕荣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原告通过向被告田宗会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袁焕荣就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袁焕荣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于2015年归还。注:利息2.5%,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借款人:袁焕荣2014.11.23”借款到期后原告对借款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另查明:被告袁焕荣与被告田宗会于1992年11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婚姻登记档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焕荣向原告王伟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袁焕荣在使用借款后理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关于归还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袁焕荣于2014年11月23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袁焕荣向原告出具借条,前期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双方协商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利息共计200000元,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将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利息调整为180000元,将借款由500000元调整为4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虽未明确利息是按照每月计算,但结合2012年5月借款后至2014年11月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的情况,足以推定双方约定的“利息2.5%”系月息。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宗会与被告袁焕荣在被告袁焕荣向原告王伟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田宗会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袁焕荣将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并未证明该债务系虚假债务或非法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田宗会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焕荣、田宗会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焕荣、田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480000元。二、被告袁焕荣、田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袁焕荣、田宗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袁焕荣、田宗会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静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人民陪审员  王 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柯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