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郁青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郁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0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潘郁青,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2011年3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蒋芸,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郁青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郁青及其辩护人蒋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潘郁青先后对被害人段某1、杨某某、乔某某、李某某谎称能帮助他们办理小孩入学、转学手续,并出具其伪造的入学表格,骗取被害人信任,接着以需要请托、打点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段某1、杨某某、乔某某、李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8,000元供其个人挥霍。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潘郁青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郁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1、乔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段某2、欧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手机照片,被害人杨某某、段某1提供的由被告人潘郁青签名的收据、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截屏,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郁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潘郁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郁青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潘郁青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对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郁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潘郁青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