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成福诉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成福,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国周,过雪宗,金爱国,王淑琴,株洲鑫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成福,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男,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法学会程序法学研究会成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女,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法学会程序法学研究会成员,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江滨佳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张乃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欢,女,1990年6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审被告:刘国周,男,195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审被告:过雪宗,女,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审被告:金爱国,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审被告:王淑琴,女,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审被告:株洲鑫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宋成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政,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上诉人宋成福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村镇银行)、原审被告刘国周、过雪宗、金爱国、王淑琴、株洲鑫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21民初字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宋成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刘洋,被上诉人融兴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胡欢与原审被告刘国周及原审被告鑫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过雪宗、金爱国、王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成福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株洲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二、请求确认宋成福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等个人股东在鑫鼎投资公司与融兴村镇银行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后,共同出具了《承诺书》,内容清晰明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采取的是每年一签的方式,每次签署协议的效力为一年,其中2012年和2013年的协议都是甲方作出承诺的股东均在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2014年和2015年的协议事先并不知情,2014年的协议只加盖了公章和宋成福印,2015年的协议只有金爱国签名,而宋成福本人对此全然不知,其他股东也完全不知道此事,所以这两份协议系伪造,效力依法不应被认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等个人股东出具的《承诺书》是对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发生在《贷款担保合作协议》项下的贷款进行担保,本案贷款时间是2015年2月5日,但2015年的协议存在效力瑕疵,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保证合同成立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对此次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融兴村镇银行辩称,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2—2015年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全部都签署了。鑫鼎投资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刘国周述称,借款是事实,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过雪宗、金爱国、王淑琴均未答辩。融兴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国周、过雪宗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76万元;2、判令刘国周、过雪宗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10.65%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3日止已产生利息58455.47元);3、判令刘国周、过雪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出的风险代理律师费267291.85元;4、判令金爱国、王淑琴、宋成福对刘国周、过雪宗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㈠2014年6月16日,刘国周向融兴村镇银行申请贷款376万元,鑫鼎投资公司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意向函》。同年6月17日,刘国周之妻过雪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完全知情,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同年6月25日,原告与刘国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7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9.3‰,按月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罚息。鑫鼎投资公司(原株洲县万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变更为鑫鼎投资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加盖公章确认。合同约定鑫鼎投资公司承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鑫鼎投资公司当日向刘国周发放了376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5年10月10日,刘国周共偿还利息59320元,余欠本金376万元及利息,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均未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㈡刘国周与过雪宗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原告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376万元,利息58455.47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刘国周与融兴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刘国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鑫鼎投资公司单方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并与融兴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故鑫鼎投资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鑫鼎投资公司对刘国周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鑫鼎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即刘国周追偿,故原告诉请鑫鼎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案债务发生在刘国周和过雪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过雪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完全知情,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其行为存在共同举债合意,故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刘国周之妻过雪宗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判决:由刘国周和过雪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6万元,利息58455.47元,合计3818455.47元;二、由金爱国、宋成福、鑫鼎投资公司对刘国周名下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鑫鼎投资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国周追偿。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鑫鼎投资公司与融兴村镇银行签订的2012-2015年《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为保证协议的履行,鑫鼎投资公司六名股东金爱国、陈帅、宋成福、李基明、宋映红、林卫国均作出书面承诺,自愿以各自的自有财产对鑫鼎投资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与融兴村镇银行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项下发生的所有担保事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均在承诺上签字确认。本案所涉借款系鑫鼎投资公司与融兴村镇银行于2014年10月26日所签《贷款担保合作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属于鑫鼎投资公司上述股东承诺担保责任的范围,故上诉人宋成福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宋成福辩称其不知晓且《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存在效力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成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347元,由上诉人宋成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蓉审判员 王丹茂审判员 伍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茜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