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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秀庭与李向平_崔文武王建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庭,李向平,崔文武,王建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庭,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平,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审被告:崔文武,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审被告:王建伟,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杭锦后旗规划局干部,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李秀庭为与被上诉人李向平、原审被告崔文武、王建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5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上诉人李向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文武、王建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秀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李秀庭与被上诉人李向平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吕建书。被上诉人李向平答辩称,吕建书与本人是2011年干的活,所以与本案无关,崔文武和王建伟都是李秀庭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原告李向平在被告李秀庭承包的污水处理工程中从事钢筋及零工劳务作业,被告崔文武及被告王建伟受被告李秀庭雇佣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2015年8月16日与被告李秀庭结算时达成协议,约定零工以原告李向平手中的单据为准,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被告李秀庭确认的的零工单合款27240元,被告王建伟签字确认的零工单合款35100元,被告崔文武签字确认的32820元,以上合计95160元。原告李向平多次要求被告李秀庭给付,被告李秀庭一直找种种理由拒绝,现原告李向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李秀庭给付零工工资103205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过程中,经原告李向平申请,该院依法追加了被告崔文武、王建伟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其劳务费103205元。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秀庭施工现场另一负责人吕建书给原告李向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从2015年4月20日以后李向平在青山污水处理厂所出现的借款凭证一律作为无效,李向平在青山污水处理厂所有借款共计1777362元。2015年8月16日原告李向平与被告李秀庭进行结算后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除被告李秀庭以前给原告李向平支付的1777362元之外,最终由李秀庭支付给原告李向平100000元,零工以李向平手中签字单据结算,协议见证人处由被告崔文武、王建伟签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李向平为被告李秀庭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崔文武及被告王建伟受被告李秀庭雇佣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签字确认的零工工资应由其雇主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凭被告崔文武、王建伟及李秀庭签字的零工单要求被告李秀庭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庭以自己没有在零工单上签字为由不应承担责任进行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秀庭以手中持有李向平欠条要求核减欠款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2015年8月16日签订结算协议及被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吕建书出具的证明明确约定之前的借款单据无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崔文武及被告王建伟作为被告李秀庭施工现场雇佣的管理人员,其遵照被告李秀庭的指示为原告李向平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后果应由雇主李秀庭承担,被告崔文武及被告王建伟不应当承担该案民事责任;原告李向平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剩余劳务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秀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向平劳务费9516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李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原告李向平负担184元,由被告李秀庭负担218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李向平为上诉人李秀庭提供了劳务,其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且双方在2015年8月16日对李向平所作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秀庭上诉称,上诉人李秀庭与被上诉人李向平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从双方结算单内容可以看出,李向平为李秀庭干零活,并不是包工包料的形式,故其称双方形成承包关系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李秀庭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吕建书。经本院审查认为,从2015年8月16日双方结算协议中,吕建书只是协议中的见证人,并不是协议书的相对人,故其请求追加吕建书为本案的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秀庭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上诉人李秀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李秀娥审判员  陈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易鑫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