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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颜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颜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936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89年2月17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1,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原告吴某诉被告颜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在上海打工认识,2007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颜某2,××××年××月双方在长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争吵不断。自2008年3月起,颜某2一直随原告父母亲生活,并在原告处上幼儿园、小学,被告从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2014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在法官的调解下撤诉,但,反而更加恶化,双方依然各自过各自的生活,婚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生育一子颜某2随被告生活。被告颜某1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表示同意。婚后,���告父亲从我父母处借款5000元及原告哥哥从我处累计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另外我与原告在外打工有约40000元存款也由原告保管,加之2010年我们在原告娘家建造五间瓦房后被政府依法拆迁所得的补偿款足够支付儿子在原告处的抚养费。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颜某1在上海打工认识,2007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颜某2,现在原告处生活。××××年××月双方在长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年龄和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份,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起诉,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2017年6月,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户口本、结婚证,(2014)长民一初字第0047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颜某1打工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年龄差异较大,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生育一子颜某2要求随被告生活,应尊重其意见,判随被告颜某1生活为宜,被告严继飞不要求吴某支付颜某2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父亲从被告父母处借款5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同时辩称原告哥哥从被告处累计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称其婚后有共同存款40000元及其与原告在原告娘家建造五间瓦房被政府依法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均在原告处保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颜某1离婚;二、原、被告生育一子颜某2随被告颜某1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守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新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提出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