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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广明与黄改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明,黄改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417号原告:杨广明,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改青,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广明与被告黄改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焕青、被告黄改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称:2016年被告因在临颍县工业聚集区承包工程购买原告模板,2017年3月8日经核算欠原告模板款14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催促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黄改青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模板款148000元包含原告计算的利息,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这份欠条是原被告协商后才出具的,且欠条上明确说明从宋颍生处扣除,说明原、被告都同意从宋颍生处扣除,即从漯河瑞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因为宋颍生是瑞泰公司工程部的负责人,且瑞泰公司欠黄改青有大量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现申请法院追加瑞泰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黄改青在临颍县工业聚集区承包工程购买原告杨广明的模板,2017年3月8日双方经核算后黄改青尚欠杨广明模板款148000元。黄改青向杨广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广明模板款壹拾肆万捌千元整(¥148000)(一个月结清),同意从宋颍生手中扣除,黄改青,2017年3月8日。黄改青身份证号码412824197002086018”。杨广明并未从宋颍生处收取任何货款,且宋颍生也未予以认可。后原告多次催促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引起原告诉于本院。另查明,宋颍生是瑞泰公司工程部的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改青从原告杨广明处购买模板属实,双方经核算,黄改青尚欠杨广明模板款148000元,黄改青给杨广明出具欠条一份,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黄改青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杨广明主张黄改青给付148000元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改青应偿还杨广明货款14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黄改青以瑞泰公司欠其大量工程款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瑞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未向本院提供其与瑞泰公司的债权凭证等相关证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改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广明借款1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黄改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代理审判员  马晓亚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旭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