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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6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秀贤与华月光、沈中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贤,华月光,沈中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6925号原告:王秀贤,男,69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林、王凤田,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月光,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住盱眙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沈中标,男,68岁,汉族,住盱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秀贤与被告华月光、沈中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月光、沈中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190元及利息(2007年3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暂计78102元),合计1142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3月25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借款本金36190元,由被告华月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加盖了盱眙县中光服饰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沈中标于2003年11月7日注册上述公司,并为公司法人。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被告华月光未作答辩。被告沈中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5日盱眙县中光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华月光向原告王秀贤借款3619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盱眙县中光服饰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此款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盱眙县中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中标,该公司系由被告沈中标登记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盱眙县中光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11年1月11日被吊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企业吊销后未注册查询资料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华月光及盱眙县中光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秀贤借款36190元,有原告王秀贤提交的借条为证,盱眙县中光服饰有限公司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被吊销,被告沈中标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王秀贤主张被告华月光、沈中标承担利息,自2007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秀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月光、沈中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贤借款3619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6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华月光、沈中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陈娇娇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伟附本案执行账号信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