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维进与被告彭天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进,彭天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715号原告周维进,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清溪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玲,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天蓉,女,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五星村*组。原告周维进与被告彭天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被告彭天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天蓉返还原告土地使用费212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原五星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简称“五星村五组”)签订了《利用集体土地入股办物流中心的协议》:五星村五组将本组环城大桥旁河边的河坝田35亩作为股份投入到原告,供原告修建物流中心,按1600元/亩包干分红利,每5年1次;建厂及周转资金由原告承担;承包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38年12月16日止;同时约定因市委、政府、国家建设用地,本协议自动终止,其征用地对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筹集资金修建物流中心。2012年5月8日,华蓥市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将该土地作为城市建设用地;截止2014年1月8日,五星村五组已领取了小组土地补偿费和其他安置补偿费、青苗及间种补偿费;2015年4月30日华蓥市人民政府与原告达成拆除搬迁协议。但2014年12月20日,原告将2014年12月至2019年12月的土地使用费212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前述合同因土地被征用于2014年1月8日自动终止,被告在原告处收取土地使用费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彭天蓉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6日,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五星村五组作为甲方与周维进作为乙方签订了《利用集体土地入股办物流中心的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环城大桥旁边35亩河坝田供乙方修建物流中心,实行按年实际用地面积包干分红利。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38年12月16日止,每年每亩1600元,每5年支付一次,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甲方不享有乙方的所有者权益和净利润分配权,甲方对乙方的资产无占有、处置和管理权。同时约定:因市委、政府、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本协议自动终止,其征用地对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归乙方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五星村五组收取了2009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土地使用费,包括彭天蓉在内的41户村民均按其土地面积领取了土地使用费。2012年5月8日,华蓥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包括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五星村五组在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城市建设用地,并同意了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截止2014年1月8日,华蓥市财政部门已将该小组土地补偿费和其他安置补偿费、青苗及间种补偿费全部发放完毕。2014年12月20日,被告彭天蓉向原告周维进收取了2014年12月至2019年12月的土地使用费2120元。2015年4月30日,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周维进达成了违法用地拆除搬迁补偿协议,原告周维进应在2015年5月10日前自行拆除所有设施设备及房屋建筑,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一次性支付原告周维进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387082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2012年5月8日,华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开始实施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五星村五组征地补偿方案,截止2014年1月8日,安置补偿到位,该小组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已经变更为国家所有。至此,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五星村五组与周维进所签订的《利用集体土地入股办物流中心的协议》依照双方的约定,已经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2014年12月20日,被告彭天蓉在其既非土地使用权人也非土地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向原告周维进收取土地使用费2120元,其获利与原告周维进受损具有因果关系,且获利无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故被告彭天蓉应当向原告周维进返还其不当得利2120元。故对原告周维进要求被告彭天蓉返还土地使用费2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被告彭天蓉应当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天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维进返还土地使用费212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天蓉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