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高永芝、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芝,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芝,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华(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男,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杨家寺乡小天罡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2号4-2101。法定代表人:何占颂,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世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萃,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高永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永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华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世恺、田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永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补偿责任。2、被上诉人作为杀死耿江涛的外籍员工的雇主还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高永芝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予以了赔偿。2、外籍员工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不是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故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永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高永芝之子为维护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权益被雇佣的外籍员工在工作期间操作挖掘机杀害死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1253670元。2、在德州晚报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网站向高永芝公开书面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并按月支付遗属抚恤金。3、诉讼费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永芝系殁者耿江涛之母,殁者耿江涛之父耿建国于2002年12月去世。2008年12月1日殁者耿江涛与案外人山东省德州市中鲁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橡塑厂工作。2009年7月7日双方变更劳动合同,将殁者耿江涛派遣至坦桑尼亚辛吉他公路项目。2010年12月31日16时左右,因殁者耿江涛在坦桑尼亚××省××地区安德噶伍村工地,制止一当地挖掘机操作手盗窃挖掘机燃料,被该挖掘机操作手用挖掘机铲死。2011年3月7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德人社伤字[2011]8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殁者耿江涛之死为工伤。工伤保险理赔高永芝353703元、意外伤害险理赔高永芝400000元,坦桑尼亚辛吉他公路项目一次性补助高永芝20000元,以上款项已给付高永芝。现高永芝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殁者耿江涛在坦桑尼亚工作阻止他人盗窃公司财务时被害,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高永芝据此也得到了赔偿及补偿。现高永芝再行要求主张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予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因此高永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永芝要求公开书面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一节,高永芝未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造成其名誉损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永芝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8元,减半收取4034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数额。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和雇主责任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补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虽然耿江涛为保护被上诉人的财产而身亡,但是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已经一次性给予上诉人补助金20000元,且上诉人还通过工伤保险理赔、意外伤害险理赔等方式获得753703元的赔偿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向被上诉人主张补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雇主责任问题,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而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范围时,除了一般原则,还必须考虑其他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以及行为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本案中,耿江涛为制止外籍员工盗窃被上诉人项目部的油料,遭该外籍员工报复杀害。虽然该事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使用的凶器也是用人单位的挖掘机,但是该杀人行为是凶手的个人故意犯罪行为,用人单位亦不可能从该故意犯罪行为中受益,故该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公开书面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与遗属抚恤金。因上诉人在本案的一、二审期间均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永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8元,由上诉人高永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