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文岳红、吴练枝与株洲天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岳红,吴练枝,株洲天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1248号原告文岳红,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练枝,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卓,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株洲天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文岳红、吴练枝诉被告株洲天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武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岳红、吴练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天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岳红、吴练枝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天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枫溪花园》2栋1201号房屋。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以及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如期交付房屋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实际于2015年6月30日交房,逾期交房182天,依约应支付违约金9725元,但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元后,余款7925元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天润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7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商品房总房款;(3)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3、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的房款金额;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确认被告逾期交房182天的事实。被告株洲天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株洲天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成立,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被告天润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取得了枫溪花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开发枫溪花园并进行预售。2013年11月19日,原告文岳红、吴练枝与被告天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株洲天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文岳红、吴练枝……第二条乙方向甲方购买《枫溪花园》芦淞区太子路1397号枫溪花园2栋1201室(以下简称该房屋),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第三条……根据甲方预(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534319元。(补偿款0元,乙方实际应付534319元)……第十条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三种方案所列条件:……(三)甲方在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交付或提前交付的,甲方所售房屋需经验收合格、并出示相关验收的书面文件(此处是指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后出据的验收报告);乙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缴清所有房价款、且按照政府政策要求缴纳所有房价款以外税费款及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并出示有效税费凭证给甲方核查。第十一条甲方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交付给乙方。……第十二条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第十三条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10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甲方在株洲晚报上发布的交房公告。……第二十七条本合同的补充条款、附件及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与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为准。”该合同附件五《承诺书》约定:“……第四条本人同意契税、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由甲方代收……承诺人:文岳红。”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15条约定:规划、设计变更是指直接涉及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的房屋发生规划变更。只要变更不直接影响买受人所购房屋内的正常使用,且变更获得规划部门批准,出卖人无须对此变更征求买受人同意,也无须为此做任何补偿,买受人不因此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015年5月29日,被告开发的枫溪花园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6月11日,被告在报纸上登出枫溪花园交房公告,通知业主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来收房。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交房,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本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21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株洲天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交房182天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株洲天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何承担责任。现分析如下: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履行。因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枫溪花园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天润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才登报通知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前来收房,故被告实际交房时间应算至2015年6月30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182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合同约定,被告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支付房款534319元,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为9725元(534319元×0.0001×182天),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800元,实际仍需支付7925元。被告株洲天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株洲天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岳红、吴练枝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79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株洲天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黄爱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璐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