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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4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许艳芸、王祎等与蓟州区渔阳镇杨各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芸,王祎,蓟州区渔阳镇杨各庄村民委员会,吴桂芳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4783号原告:许艳芸,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王祎,女,199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蓟州区渔阳镇杨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杨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宝贵,主任。第三人:吴桂芳,女,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许艳芸、王祎与被告蓟州区渔阳镇杨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各庄村委会)、第三人吴桂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芸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第三人吴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各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9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许艳芸与王东青曾系夫妻关系,王东青与第三人吴桂芳系母子关系。2011年2月13日经协商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王祎与原告许艳芸共同生活,二原告户口均在蓟州区××××村。2016年被告杨各庄村委会面向本村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其中原告许艳芸应分得征地补偿款5600元,原告王祎应分得征地补偿款4250元,但被告杨各庄村委会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应得补偿款分发给第三人吴桂芳,后二原告找到被告杨各庄村委会,请求被告杨各庄村委会要求第三人吴桂芳返还,但被告拒绝原告请求,故原告起诉。第三人吴桂芳述称,王祎是我的大孙女,父母离婚之后随其母生活,她的4250元的征地补偿款是我领走的,我是想等王祎结婚的时候再给她。原告许艳芸与我儿子王东青是2012年离婚的,离婚后许艳芸的户口没有迁走,许艳芸离婚之后就没有她的征地补偿款了。征地补偿款有我闺女的钱,但没有许艳芸的钱。被告杨各庄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艳芸与第三人吴桂芳之子王东青于1996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两名子女,长女王祎,次女王佳。2011年2月13日许艳芸与王东青协议离婚,约定王祎与其母许艳芸共同生活、王佳与其父王东青共同生活,离婚后许艳芸与王祎的户口未迁出。原告许艳芸未再婚。2016年9月10日被告村委会制定分配方案,约定“一享受补偿人员的确认:(一)……(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参加分配的人员资格的确认:1、……2、本村在截止日期内正常婚生子女享受土地补偿费的全额分配的二十分之一乘以登记户口年数。3、……7、离婚人员:(1)未再嫁的有口粮地的按照全额发放,没有的按照全额的二十分之一乘以实际在村年数;”2016年11月10日杨各庄村征地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约定“三、土地补偿费分配细则:(一)享受全额分配的人员:就是1994年取得村土地经营权的人口1691人,人均分配5600元……”。征地款分配表显示,吴桂芳家参加分配人口为“吴桂芳、王东青、许艳芸、王伟17年、王佳14年”,该款项由吴桂芳领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属于杨各庄村村民,根据被告杨各庄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符合分配人员资格。故应由被告杨各庄村委会给付原告分配补偿款。根据分配方案原告许艳芸无口粮地,与王东青结婚15年,故应得补偿款(5600元÷20×15年)4200元,王祎于1997年7月19日出生,故应得补偿款(5600元÷20×17年)4760元。因该分配补偿款按户领取,二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已由第三人吴桂芳领取,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杨各庄村委会返还二原告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