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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树彬执行复议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树彬,四川益德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执复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树彬,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四川益德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铝产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程涛,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张树彬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张树彬与四川益德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德公司)解除劳务关系等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川1402执2361号终结执行裁定,张树彬不服,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东坡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张树彬曾在益德公司上班,因益德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欠发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张树彬向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22日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协议:“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6年7月22日起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在2016年8月1日前由被申请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含被申请人单位应缴部分、利息、滞纳金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要收取的所有相关费用)足额缴纳所欠缴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3、在2016年10月1日前由被申请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含被申请人单位应缴部分、利息、滞纳金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要收取的所有相关费用)足额缴纳所欠缴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016年10月1日后被申请人未能缴纳的,由被申请人在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养老保险损失18600元,被申请人承担养老保险损失责任后不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4、被申请人所欠发申请人工资13805.67元,由被申请人在2016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5、被申请人在2016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90元。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收本调解书后不再就劳动关系在存续期间其他涉及劳动保障方面权益向对方主张权利”。2016年11月16日,张树彬依据该仲裁调解书向东坡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益德公司已按照仲裁调解书履行了第1、2、4、5项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16日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执行法院出具证明:“兹证明四川益德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陈福均等56人养老保险上账到2016年7月”。经执行法院核实,益德公司已履行为张树彬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义务,即作出(2016)川1402执236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主体是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本案中,益德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张树彬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缴费指数的确定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及附件证明益德公司及张树彬等人养老保险上账到2016年7月,推定益德公司已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履行了为申请执行人缴纳拖欠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社会保险费的处理,依据《社会保险费��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章规定执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数额等发生争议,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对申请执行人认为益德公司还应当承担支付申请人养老保险损失的主张,依照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调解书第3项约定,不再承担养老保险损失费责任,据此认为(2016)川1402执2361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树彬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张树彬向本院复议称:(2017)川1402执异44号裁定书引用市社保局出具的证明和养老保险缴费分析表并非仲裁调解的欠缴期间缴费金额,益德公司没有按时足额缴纳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要求按照仲裁调解书第3项办理。被执行人益德公司称,根据仲裁调解书,益德公司已缴清了申请执行人的社会保险费,及���发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能再支付复议申请人18600元养老保险损失。本院经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眉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401号仲裁调解书,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执2361号执行裁定,2016年12月22日的执行笔录,2016年12月16日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张树彬等人与益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纠纷案中,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执行法院出具了证明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申请人的养老保险金已缴纳,至于是否足额缴纳,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依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办理。复议申请人张树彬申请益德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申请人养老保险损失18600元,因仲裁调解书表明:益德公司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与承担养老保险损失两者不并存,所以益德公司在缴纳了公司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不再承担养老保险损失责任,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树彬的复议申请,维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执异44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长韩胜审判员  胡海东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