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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5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支绍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绍艳,陈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462号原告:支绍艳,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虹,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兴,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支绍艳诉被告徐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绍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徐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绍艳诉称,2016年6月22日,被告徐虹驾驶牌号为沪C6XX**的小客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行驶至松江区叶新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6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19,002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误工费10,950元,将医疗费变更为3,278.2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3,845.60元,律师费变更为3,000元,并增加主张修理费200元。被告徐虹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6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骨折,左眼眶璧骨折。经治疗后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271.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0元)。被告徐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27.80元。2016年12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6年12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2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支绍艳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骨折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事故车辆沪C6XX**小型轿车系被告徐虹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支绍艳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2年8月9日起在上海宏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言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由公司借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新波路XXX号XXX室。另外,事发后被告徐虹还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6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徐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6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徐虹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徐虹赔偿。二、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及被告徐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99.70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营养期60天,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8,699.7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10,619.7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已付),余款619.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且定残时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天,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7、对于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2,30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6个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800元。8、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6,784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26,78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对于鉴定费5,0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1、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徐虹赔偿原告。因被告徐虹已支付原告2,427.80元,故还需支付原告572.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支绍艳120,2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绍艳;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支绍艳32,403.70元;三、被告徐虹赔偿原告支绍艳3,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427.80元,余款57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绍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1,789元,由被告徐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