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与王加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王加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2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住所地山阴县岱岳镇新建路。负责人:梁昌生,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职工,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王加玉,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与被告王加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305234.21元及被告信用卡透支金额还清之前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以及申请人因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70000元。于2013年9月大额消费270000元,并办理分期付款,期限2年,到期日2015年9月15日。透支用途:大额消费,手续费一次性收取,按月等本还款。额度发放后,被告一直主动归还透支。至2014年6月后被告出现违约现象。我行多次电话或上门催收均无收效,截止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实欠我行本金190694.59元、利息97813.39元、违约金16726.23元,共计305234.21元。鉴于被告还款意愿不强,故提起诉讼。王加玉未作答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的主体资格和负责人的身份。证据二:王加玉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网核查复印件,用以证明王加玉的基本信息。证据三:王加玉牡丹卡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王加玉办理牡丹信用卡时是经个人申请并同意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证据四:牡丹卡信用额度调整审批表(个人卡)、特殊业务凭证,用以证明王加玉调整后的信用额度为270000元。证据五:客户牡丹卡台帐清单(交易明细),证明王加玉截止2017年4月20日实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305234.21。证据六:客户信息表、帐户信息表,证明王加玉使用的信用卡号、身份证号一致。证据七:催收记录,用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多次对王加玉进行催收,最后一次催收是2016年8月31日。王加玉未出庭质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王加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额度为270000元。至2017年4月20日王加玉透支本金190694.59元、利息97813.39元、违约金16726.23元,共计305234.21元。透支逾期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多次向王加玉催要,但王加玉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王加玉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其协议合约有效。王加玉应遵守约定,在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王加玉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请求判令王加玉偿还(截止2017年4月30日)本金190694.59元、利息97813.39元、违约金16726.23元,合计305234.21元及2017年4月30日之后王加玉至还清信用卡透支金额之前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加玉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190694.59元、利息97813.39元、违约金16726.23元,共计305234.21元(截止2017年4月30日),并以本金190694.59元为基数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利息、违约金约定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案件受理费5542元由王加玉负担。上述一、二项限王加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再峰审 判 员 管晓玲人民陪审员 黄琦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丰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