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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738号原告:王某,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侯某,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010年到2014年地租款12000.00元和2015年度的地租款4000.00元,合计16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承包原告土地100.00亩,租地款2010年到2014年是12000.00元,2015年是4000.00元,总计1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予以裁决。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正月初十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将土地100亩承包给被告方使用,承包10年,每年的租赁费为4000.00元,结算方式是每年的清明节前交清当年度的租赁费的事实。2、欠据一枚,证明2014年12月2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为我方出具欠据一枚,将拖欠我方2014年以前的租赁费合计为1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0日,经双方同意,双方自愿终止于2010年正月初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我方收回土地,被告方另欠2015年度的承包费4000.00元没有给付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100亩,每年承包费为4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120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拖欠原告2015年度承包费4000.00元,合计拖欠原告承包费16000.00元,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侯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证明为证,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推脱还款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款1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晓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