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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滦南县金标汽车服务中心与裴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金标汽车服务中心,裴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506号原告:滦南县金标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瑶良,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裴度,男,199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滦南县金标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裴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蔡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南县金标汽车服务中心诉称,被告系原告处负责的冲车工作人员,2014年10月6日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客户冀B×××××轿车,将在原告处工作的擦车工张某撞伤并将另一客户冀B×××××轿车撞坏。为此,原告给付张某医药费22000元,支付轿车修理费、误工费赔偿款等18000元,共计40000元整。后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提交由修车工张某丈夫孙文革出具的收据一份、修车票据三份、误工赔偿票据一份。被告裴度辩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原告在两年后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对于该事实及责任主体已经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民终5880号民事判决书中得以确认,应由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并非擅自挪车,被告的行为是工作行为,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民终58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裴度与张某均系原告处工作人员,2014年10月6日被告裴度驾驶客户刘绍信的冀B×××××轿车在原告的洗车场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另一客户贾赛男的冀B×××××轿车发生碰撞并将前方正在擦车的洗车场员工张某撞伤,事发时被告裴度未取得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裴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赛男、张某无责任。事后,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倴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书:在扣除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内的赔款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51095.31元,共计赔偿张某61095.31元。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了上述判决义务后起诉向滦南县金标汽车服务中心、刘绍信、裴度等追偿。2016年4月11日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24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滦南县金标汽车服务中心返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61095.31元。后滦南县金标汽车服务中心不服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上诉,2016年9月2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5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2日原告起诉要求向被告追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已经支付张某医药费22000元及轿车修理费、误工费18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6)冀02民终58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0月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裴度无证驾驶客户刘绍信的冀B×××××轿车与另一客户贾赛男的冀B×××××轿车发生碰撞又碰撞前方擦车工张某,致使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对于上述事故的各方责任,已经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得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偿受损车辆的修理费、误工费及要求向被告追偿给张某造成损失之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滦南县金标汽车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