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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廖家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家强,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2年5月29日因抢劫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家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代理检察员张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廖家强在内江市市中区江天路房屋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0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05克给余某某。尔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廖家强屋内查获6.93克疑似毒品“冰毒”以及1.86克疑似毒品“麻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廖家强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家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家强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廖家强在内江市市中区江天路房屋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0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05克给余某某。尔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廖家强屋内查获6.93克毒品“冰毒”以及1.86克毒品“麻古”。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家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家强的供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指认照片、前科材料,毒品鉴定文书,搜查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家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家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家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家强的刑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志芳审判员  王红雷审判员  郭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