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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洛明诉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洛明,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洛明,女,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989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洛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4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洛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洛明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系争车辆的变速箱及发动机出现问题,会造成车辆价值的贬损,王洛明要求利星公司赔偿车辆贬损的损失60,000元,无车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等损失2,000元,并要求利星公司赔礼道歉具有充分的依据,应予支持。利星公司辩称,本案中不存在车辆价值贬损的问题,王洛明要求利星公司承担车辆贬损的损失,交通费损失并赔礼道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王洛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利星公司赔偿王洛明因车辆重大故障致车辆贬值损失60,000元;2、利星公司赔偿王洛明无车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等损失2,000元;3、利星公司向王洛明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13日,王洛明(以下简称“买方”)与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卖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型号E260LSportSedan,车辆总价413,000元;买方需在买卖双方办理车辆交付手续之日起五日内在北京XX有限公司指定的特约维修中心进行注册,车辆可在注册之日起保修三年,保修范围以北京XX有限公司保修范围为准。如由于车辆质量问题,买方提出退还车辆的要求,则需提交经北京XX有限公司授权的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车辆质量有缺陷,已不具备再维修可能,卖方方可接受。合同另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在合同附件中双方确认合同价包括延保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利星公司向王洛明交付了车辆,王洛明亦办理了车辆登记,车牌号为沪DXXX**。2016年6月5日上午,王洛明驾驶该车辆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其通过安援救援系统免费将车辆牵引至利星公司处。当日,双方因故未办理车辆交接,王洛明将车辆停放于利星公司处,但未将车钥匙交付利星公司,利星公司亦未向王洛明开具施工单。次日,王洛明又至利星公司处,王洛明在利星公司开具的准施工单中签名,准施工单载明接车日期为2016年6月6日,预计完工时间为2016年6月6日,检查发现一栏记载内容为仪表提示发动机故障灯亮、挂D档踩油门车子不走。但该日王洛明拒绝向利星公司交付车钥匙而导致维修未成。嗣后双方仍曾进行交涉,至2016年6月24日王洛明在明确赔偿尚未谈妥后同意利星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经检修故障原因系变速箱内一处弹簧压片断裂,利星公司进行更换后于同日修理完毕并将车辆交付王洛明。现王洛明在向利星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无果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合同成立起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对车辆保修等事宜作了约定,现王洛明车辆在保修期内发生故障,利星公司应当负有保修义务。但王洛明要求利星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赔礼道歉,上述主张并不符合双方约定,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车辆故障发生后,确对王洛明出行等造成一定影响,故法院酌定利星公司应赔偿王洛明交通费损失300元,但自2016年6月6日后车辆未能修理完毕并不可归责于利星公司,故王洛明要求利星公司赔偿该段期间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洛明损失人民币300元;二、驳回王洛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5元,由王洛明负担650元,利星公司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洛明与利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因该车辆尚在新车的免费保修期间内,利星公司应按规定为王洛明修复车辆;而现实际查明,该系争车辆已经修复,并交付给王洛明继续使用。本案中不存在车辆质量不合格及因发生保修范围内的故障而致车辆贬值的问题,王洛明要求利星公司赔偿车辆贬损的损失,缺乏依据,不能支持。至于王洛明主张交通费损失一节,因利星公司在履行保修义务的过程中并无明显的过错,故对王洛明要求利星公司赔偿其无车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损失2,000元的诉请,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车辆故障发生后,确对王洛明出行造成一定影响,酌定利星公司赔偿王洛明交通费损失3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无误;王洛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王洛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岑佳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