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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6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德胜蛇业有限公司、南通越江棉花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德胜蛇业有限公司,南通越江棉花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东开电气有限公司,严云峰,施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673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7号。负责人:周毅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通德胜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幸福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严云峰,总经理。被告:南通越江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396号。法定代表人:李清,总经理。被告:江苏东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路59号。法定代表人:卢爱平,董事长。被告:严云峰,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施焱,女,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南通德胜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南通越江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江公司)、江苏东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开公司)、严云峰、施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胜公司、越江公司、东开公司、严云峰、施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胜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万元;2、判令被告德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及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6年11月20日结欠本金295万元、利息152623.09元);3、判令被告越江公司、东开公司、严云峰、施焱对被告德胜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告交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德胜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德胜公司向原告借款2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含)的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4月25日,被告越江公司、东开公司、严云峰、施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德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向德胜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95万元。到期后,被告德胜公司未偿还贷款,保证人也未代为履行。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德胜公司、越江公司、东开公司、严云峰、施焱签订《展期合同》,约定本笔贷款展期至2015年5月21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7.1875%,逾期贷款罚息适用原合同规则为合同利率上浮50%。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德胜公司仅归还本金50000元,未能依约全额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1月20日,尚欠本金295万元、利息152623.09元。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代偿责任。被告东开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应承担责任,首先是借款人承担责任,然后是所有保证人承担责任。被告德胜公司、越江公司、严云峰、施焱未应诉答辩。因被告德胜公司、越江公司、严云峰、施焱均未应诉答辩,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保证合同、展期合同等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前述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交行南通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德胜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最后六位为276595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德胜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用于周转,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利率为人民币固定利率具体以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5%,合同期内均按该利率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4月25日,债权人交行南通分行分别与保证人越江公司、东开公司、严云峰、施焱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为德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德胜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经德胜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凭证》载明的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4月25日,利率为7.5%,起息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借款原因及用途为周转。贷款到期后,2015年4月21日被告德胜公司仅归还5万元,其余295万元经协商进行了贷款展期。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德胜公司、越江公司、东开公司、严云峰、施焱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对原合同即前述合同编号最后六位为276595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相应的借款凭证所对应债务进行展期,原债务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原债务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展期债务金额为人民币295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值7.1875%,自原债务到期日次日起,适用展期利率,展期后逾期罚息利率均以本合同约定利率为基础按原合同适用原合同约定规则确定。2015年12月25日,原告交行南通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德胜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最后六位为6497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德胜公司提供借款额度295万元,额度用途为借新还旧,授信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每次贷款的具体利率将根据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基准利率种类、基准适用日期、利率上(下)浮幅度/加(减)点数值等确定;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5年12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越江公司、东开公司、严云峰、施焱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为德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编号最后六位为6497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25日,被告德胜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额度,根据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所载内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5万元,贷款原因及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至2016年6月24日,按贷款入账日起息,用途为借新还旧,基准利率为人行6个月至1年(含1年)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利率加(减)点数值为加百分点0.485,利率浮动规则为不浮动,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付息周期为按月付息,原告及被告德胜公司均在该申请书中盖章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德胜公司仅支付了2、3个月的利息,此后未再偿付借款本息,并提供客户欠款明细,所载主合同编号最后六位为649704,发放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发放金额为295万元,截至2016年11月20日尚欠本金295万元,利息60776.15元、罚息88223.44元、复利3623.50元合计152623.09元。原告还陈述,依据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所载内容,借款适用利率标准为固定年利率4.785%(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35%上浮10%)。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德胜公司签订的《展期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越江公司、东开公司、严云峰、施焱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交行南通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德胜公司未能按约按期还款,其余担保人亦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德胜公司还本付息,要求被告越江公司、东开公司、严云峰、施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德胜公司、越江公司、严云峰、施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德胜蛇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95万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60776.15元、罚息88223.44元、复利3623.50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南通越江棉花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东开电气有限公司、严云峰、施焱对被告南通德胜蛇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南通德胜蛇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7311元,由被告南通德胜蛇业有限公司、南通越江棉花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东开电气有限公司、严云峰、施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2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叶 菁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张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