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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殷安宏与被告辽宁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安宏,辽宁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571号原告殷安宏委托代理人刘少卿委托代理人刘晓兰被告辽宁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委托代理人李猛委托代理人张凯智原告殷安宏与被告辽宁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安宏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兰,被告宁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住大连市西岗区合谊街15号楼19—8,是92年英华小区被拆迁户,同属(2014)西审民初字46号案件中被拆迁地段被征用房屋的被拆迁人,根据《民事诉讼法》54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的规定,此时已有很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按该条依法登记,要求一视同仁给予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按46号判决标准,判令被告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超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12600元(按照三人户标准)及利息(以12600元为基数自199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回迁安置事宜已处理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的回迁安置补助费及利息、违约金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二、原告回迁安置及补偿事宜早已处理完毕,且原告要求发放超过渡期安置补偿费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1、双方于2000年签订《协议书》,对动迁费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并明确“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双方一次性清结,不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双方全部事宜已解决完毕。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超过渡期安置补助费等款项,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原告对回迁安置及补偿等事宜有异议,其应于1997年接受回迁安置或2000年签署《协议书》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依据其动迁时尚未颁布实施的法律规定向我公司主张超过渡期回迁安置补助费及利息、违约金等,无法律依据。原告1992年动迁,应当适用当时的《大连市城镇房屋动迁安置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并未规定回迁安置期限,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范围的界定,本案中刘少卿、刘晓兰并不具备代理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的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430号房产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动迁处于1992年10月29日向居住在上述地址的居民(以下称“动迁户”)发放《动迁户迁出证明》。1992年12月,原大连市城乡规划土地局根据省计委(辽计[1992]306号)、省外经贸委(辽外经贸资字[1992]568号)和大连市建委(大建计字[1992]624号)等文件,作出了《关于新建住宅楼的位置批复》(大规建发[1992]54号),批准被告在大连市西岗区英华小区开发建设五幢楼。1997年1月21日,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宅建设动迁办公室向动迁户发放《动迁户回迁房屋安置通知书》,决定将大连市西岗区英华街3号楼安置给动迁户居住。2000年3月29日,被告与各动迁户分别签订了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根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大连宏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辽宁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华街工程动迁工作交接备忘录》及九三、九四、九五年三年动迁费发放原始底账,经大连市房产局动迁处第三拆迁办公室审核,甲方(被告)欠乙方(动迁户)动迁费、乙方欠甲方费用(含房租、水费、电梯费、卫生费等)以及互欠债务相抵后的款项数额,并约定“经双方确认无异议,现双方一次性清结。不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另查,部分动迁户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通过信访、行政复议、诉讼等方式,主张被告回迁安置的时间超过最长过渡期(30个月),要求被告支付超出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015年4月22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审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以上事实并判决被告向刘兰英等42个动迁户按照三人户12600元、四人户15120元、五人户17640元、六人户20160元标准给付超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及利息(自2000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该判决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现已生效。又查,原告殷安宏户籍所在地址为大连市西岗区合谊街15-19-8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2014)西审民初字46号判决书、公有房屋租赁证、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等。上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采取过渡安置的,自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的搬迁结束时间起,按规定确定最长过渡期,其中案涉房屋的最长过渡期为30个月。上述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住宅房屋使用人回迁超过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应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案涉拆迁自1992年10月29日起至1997年1月21日止,共计51个月,超过渡期21个月。被告应对动迁户发放超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关于被告主张动迁开始于1992年,不应当适用《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院认为,《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于1995年1月1日施行,被告于1997年1月21日发布回迁安置通知书,故被告应当依据该条例向动迁户发放超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已经提交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其系动迁户,被告应依照上述条例规定向原告发放超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其系动迁户,被告未能提交动迁时有关动迁户户内人员具体情况的证据。鉴于案涉补助费系对户补偿,故户内人员均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补助费在户内如何分配,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超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数额。根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超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每三人户每月150元,每增加1人加30元,超期在6个月以内的,每月附加100%;6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每月附加200%;一年以上的,每月附加500%。被告超过渡期21个月,三人户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为12600元[150元/月×(1+100%)×6个月+150元/月×(1+200%)×6个月+150元/月×(1+500%)×9个月],利息自2000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自1997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与各动迁户于2000年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全部事宜已处理完毕的抗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及履行的协议书内容约定的是1993年至1995年三年动迁费与水电等其他杂费的抵顶事宜,而对1995年4月29日以后的超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未予约定及履行。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动迁户作为同住一个社区的群体,因为同一事由主张权利,其中部分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动迁户群体的行为,动迁户群体多年来通过信访、行政复议、诉讼等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7月重新起算,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安宏超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12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600元为基数,自2000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殷安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未预交),由被告辽宁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晓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