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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4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徐凤亭、徐爽等与青岛青信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亭,徐爽,青岛青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638号原告:徐凤亭,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徐爽,女,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徐凤亭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亭,情况同一原告。被告:青岛青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南莱青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73280103T。法定代表人:韩建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凤亭、徐爽与被告青岛青信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青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亭,被告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亭、徐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1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两原告全款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B2地块专家公寓3号楼1单元2202号商品房一套,双方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前,但被告违约逾期交付,直到2017年3月1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但由于就违约金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没有领取办理房屋交接领取钥匙。现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迟延交房违约金12130元。被告青信公司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徐凤亭、徐爽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2016年9月7日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一份;2016年9月7日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并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徐凤亭、徐爽(乙方)与被告青信公司(甲方)于2016年9月7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条、乙方向甲方购买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南泊子村428-2号《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B2地块专家公寓》3号楼1单元22层2202户(以下简称该房屋),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住宅。第三条、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7350.00元。根据甲方暂测得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人民币666498.00元。第十一条、甲方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1.00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乙方有权选择下列第贰种方案追究甲方责任:贰、乙方不退房,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第二十八条、本合同的补充条款、附件及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与正文条款不相一致的,以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为准。附件一、付款方式和期限。付款方式:自有资金支付。贷款方式:商业贷款;乙方于2016年9月7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计人民币666498.00元。补充条款十五、其他条款:乙方同意,若甲方实际交房日期晚于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不超过两个月的,则不视为甲方逾期交房,甲方无须承担责任。乙方因甲方逾期交房要求解除合同的,须于合同约定期届满后30日内提出书面退房要求,否则视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甲乙方一致同意:如甲方出现延期交付情形,甲方承担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乙方已支付房款的百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7日通过银行支付全部房款666498元。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主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但主张根据补充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按不超过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的比例计算。原告主张补充条款无效。上述事实,有合同、转账证明等经过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交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金。虽然当事人在主合同和补充条款中均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补充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根据双方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双方应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按照主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照已付总房款的百分之一计算,即666498×1%=6664.9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青信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凤亭、徐爽逾期交房违约金6664.98元;二、驳回原告徐凤亭、徐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原告预缴),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金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建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