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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琳,女,199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捕前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7年3月24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琳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琳经电话联系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北路X号X单元通道口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3颗给钦炯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毒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共0.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王琳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琳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MEIZU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友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国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