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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谋诉被告云南畅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谋,云南畅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4364号原告刘德谋,男,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李艳莉,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畅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开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室。法定代表人孙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敏,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德谋诉被告云南畅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畅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德谋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莉、被告云南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谋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招聘原告为其工作,双方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岗位为技术岗,工作内容是对其负责的工程进行造价核算。工资每月约为6000元并结算其参与的项目绩效提成。2014年原告参与的项目提成,经双方签字确认为168103元,2015年原告参与的项目提成,经确认为59052元。但被告一直未予发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离职后一直向被告主张自己权利。2017年2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淑华明确原告需通过法律途径诉讼解决,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于2017年4月13日向经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7年4月20日送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提成168103元及2015年提成59052元,共计227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畅远公司辩称:1.原告方主动辞职,且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已解除劳动关系,经仲裁,原告诉请已过仲裁时效;2.原告工资发放根据公司薪酬发放办法执行,根据该办法原告主动辞职不予发放绩效工资,未发放薪酬不予发放;3.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了绩效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交的证据《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在被告单位的身份,本院予以采证;《短信记录》、《电话通话录音》、《项目分配表》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证;《项目核定单》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绩效提成,本院不予采证。被告提交的《关于的通知》(畅远综字(2013)01号)无证据证明经过公示或原告确认,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证;《银行流水》、《工资汇总表》、《工资条邮件发送记录》、《电子工资条》与原告主张不具关联性,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证。本院查明:2011年5月28日,原告刘德谋与被告云南畅远公司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入职被告云南畅远公司,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刘德谋岗位为技术岗,工作地点为昆明,工资根据公司薪酬办法执行。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个人原因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4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刘德谋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提成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项目核定单》、《项目分配表》等均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2015年的绩效提成及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请已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提出仲裁申请。在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原告的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德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宗学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田慧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秋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