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宪民与新民市公路养护工程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民,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01号原告张宪民,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法定代理人翟洪艳,女,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新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新柳街后营子村。法定代表人耿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继伟,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宪民诉被告新民市公路养护工程总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变更被告为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森磊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森磊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4日14时55分,原告张宪民在假日期间外出钓鱼,驾驶两轮摩托车(辽AW83**号)返家途中经由丹霍线329KM+650M处时,由于被告森磊公司正在右侧兰旗道口进行路面施工,用吹风设备吹除路面的尘土,造成右侧路面尘土飞扬,视线不清,为了躲避原告不得不驶入左侧路面,由于视线不清,与正在正常行驶的隋学军驾驶的辽AD2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宪民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宪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隋学军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支出大量医疗费,后因无钱治疗回家休养。原告认为,被告进行公路路面旁引道施工,未采取妥善措施,造成正常通行的路面尘土飞扬,形成目障,严重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从而造成原告驶入左侧被撞。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963.53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误工费23800.68元(每月3500元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41497.68元、伤残后护理费371241.50元(暂按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2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39928.50元、鉴定费1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气垫)、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1263169.89元的50%,即赔偿631584.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森磊公司辩称,1、程序问题。原告经司法鉴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法定代理人启动诉讼时没有代理,故本次诉讼的启动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导致诉讼权利由无权代理的相关人行使,程序违法。2、诉讼证据问题。本案评残过程中法定代理人没有参与,而原告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因此发生的评残及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律效力,法院不应采信。3、事实部分。本案发生中路面有扬尘,原告应减速通过或者等待通过而不应驶入左侧逆行,严重违章行驶,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现场只要有车辆通过或者风力较大时都会发生扬尘现象,因此无论被告是否施工,基于当地特定的地理环境和气候条件都会发生经常性的路面扬尘现象,即路面有扬尘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原告按照道路交法的规定注意瞭望减速或者等待通过,佩戴头盔,不违章逆行,本次事故是可以避免的。被告在304线的北侧支路进行道路施工,施工程序及技术手段均合法,对施工周围作出警示标志等相关措施,施工过程中偶然产生扬尘是无法避免的,因此被告没有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被告更无过错。综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发现路面有扬尘其严重违章行驶造成的,与被告的施工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没有赔偿的义务和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4时55分,原告张宪民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悬挂辽AW83**号牌)沿丹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9KM+650M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忽视瞭望,超过中心分道线驶入对行车道,与在对行第一机动车道隋学军(案外人)驾驶的辽AD2J**号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宪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辽AD2J**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隋学军的询问笔录;3、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沈汽工鉴(2016)第161594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宪民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忽视瞭望、驶入对行的第一机动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张宪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D2J**号客车驾驶人隋学军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转院至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73天,原告共花医疗费94966.15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购买防褥疮气床垫支出398元。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疝。2、脑挫残伤、脑干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面部、肢体外伤等症,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出院情况:睁眼昏迷植物生存状态,刺痛屈曲、去脑强直、四肢瘫痪,生命体征平衡,双侧瞳孔不等大,右侧4.0毫米,对光反射消失,左侧2.0毫米,对光反射灵敏,颈强,有抵抗感。……。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营养,预防并发症发生。2、康复支持对症治疗。3、病情有变化请随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分析说明:1、伤残程度:张宪民脑外伤后已半年余,现仍睁眼昏迷,对外界刺激无有意识反应,四肢肌张力高、四肢瘫,伤残程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4.1.1c规定为一级。2、张宪民目前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大便始末、小便始末、用厕等生活自理能力丧失,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标准相关规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鉴定结论:张宪民头部的伤残程度为一级。张宪民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另查明:1、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13年4月起至今居住在新民市东郊路1-6号(4-4-1)。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朱玉霞(71周岁农村户口),原告有兄弟姐妹两人。2、关于摩托车悬挂辽AW83**号牌的问题。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证明责任,要求原告提供与辽AW83**号牌对应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未能按要求提供,仅于庭后提供辽JG55**号牌的机动车行驶证。经本院到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辽AW83**号牌无车辆档案。3、2016年8月31日,被告森磊公司与沈阳市新民兴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定新兴公路农施字第160401号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森磊公司承包新民市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2016年度)四标段建设工程。被告森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被告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已合法取得由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4、关于被告施工造成扬尘飘散的事实。综合交警部门对辽AD2J**号车辆驾驶人隋学军的询问笔录、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森磊公司在承建304线的支线长山子至兰旗道路过程中,使用机械吹风设备清除路面尘土,被吹起的扬尘飘浮到相邻的304线形成烟障带,从而对正常行驶在304线的车辆造成妨碍;庭审中被告对使用机械吹风设备清除支线路面上尘土的事实明确承认,但抗辩基于当地特定的地理和气候条件在邻道形成烟障带属于不可避免的客观现象,该烟障带的形成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案经询问,被告森磊公司承认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产生,也没有在304线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安排专人提醒过往车辆注意交通安全。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材料、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书、护理证明、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结婚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及水电供热费收据、村委会证明材料、录音资料、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活许可证、公路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及四标项目明细表、施工现场照片、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程序及实体两方面争议。一、被告抗辩的程序问题。诉讼中被告抗辩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翟洪艳在启动诉讼程序及伤残评定过程中没有参与,因而程序违法及伤残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宪民事发后处于持续昏迷状态,没有意识表达能力,其诉讼权利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启动诉讼程序及伤残鉴定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翟洪艳虽未参与,但相应诉讼权利实际由张宪民之子张岩代为行使。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明确,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鉴定程序合法,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翟洪艳对张岩的诉讼行为予以追认,故诉讼程序合法,本院对被告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当事人的实体争议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忽视瞭望。二是原告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三是原告违章逆向行驶。前两项原因系原告的自身过错,第三项原因从事实表面看虽然也是基于原告自由意志的支配,但本质上引发原告违章逆行的根本原因系被告的施工行为所致。理由是:首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没有被告的施工行为原告驾驶摩托车应当正常行驶,原告违章逆行的动机不存在;其次,相邻道路虽然不属于被告的施工范围,但因施工形成的烟障带已经漫延至相邻道路,因此相邻道路亦属被告施工的影响范围。第三,被告因施工形成的烟障带导致相邻道路视线不清,形成目障,事实上改变原告正常的通行环境,即造成交通妨碍。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第四十二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对施工现场周边围挡…和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垃圾实行密闭储存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三)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八)对工程材料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第十二条规定: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一)施工机械在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被告森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责任和义务,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放任扬尘自由排放和漫延,从而对在相邻道路正常通行的原告造成妨碍,该妨碍虽然不能对原告造成直接侵害,但与原告违章逆向行驶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综上,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查,被告未在属于其施工影响范围的相邻道路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安排专人提醒过往车辆注意交通安全,施工中亦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扬尘发生,即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过错责任。1、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虽然悬挂辽AW83**号牌,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没有提供与悬挂号牌相符的机动车行驶证,经本院调查,辽AW83**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没有登记车主。原告虽提供辽JG55**号车辆的行驶证,但与摩托车实际悬挂的牌照不相符,原告在牌证不符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本身存在交通违法行为。2、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烟障带时,因前方情况不明应当对危险有所预见,从自身安全角度考虑其有义务在判明情况再后通过,但原告却置安全于不顾,仍然违章逆行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本身对损害后果的形成具有直接责任。3、原告驾驶摩托车时未按照法律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即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疏于履行自身安全义务的行为客观上对加重损害后果具有一定作用。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施工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被告的侵权方式及自然形成道路扬尘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原告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依法核定并结合其诉求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支持。误工费,原告虽提供相关证据,但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本院按照城镇标准支持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包括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本院按照城镇标准并结合伤残程度及年龄等因素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诉求、被扶养人年龄、原告的残疾程度等因素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确有必要,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行为方式等因素,依法酌定并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宪民医疗费(94963.53×30%)28489.06元;二、被告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宪民伙食补助费(7300×30%)2190元;被告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宪民误工费(31126÷365×210×30%)5372.44元;被告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宪民护理费【(41497.68+37127×10)×30%】123830.31元;五、被告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宪民残疾赔偿金【(31126×20)622520+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9÷2)39928.50】662448.50元的30%,即198734.55元;六、被告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宪民伤残鉴定费(1720×30%)516元;七、被告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宪民残疾辅助器具费(398×30%)119.40元;八、被告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宪民精神抚慰金20000元;九、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3.5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8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审 判 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