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和利兵、井陉县鑫运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和某某,井陉县鑫运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民初299号原告:武某某,男,汉族,阳泉市学校学生,住本市矿区。法定代理人:武某某1,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武某某,系武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慧勇,男,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岩刚,男,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某某,男,汉族,司机,住本市平定县。被告:井陉县鑫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南王庄乡南王庄村。法定代表人:梁英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站前街**号。负责人:李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韶强,男,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和某某、被告井陉县鑫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鑫运公司、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26日在本院少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武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刚,被告和某某,被告鑫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0160.16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2016年5月22日17时30分,被告和某某驾驶被告鑫运公司所有的冀A558**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FH**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国道307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官沟大桥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武某某撞伤。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阳泉公交认字第【2016】第16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被告和某某辩称,原告武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事发后其已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鑫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解决。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于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的合理项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17时30分,被告和某某驾驶被告鑫运公司所有的冀A558**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F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07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泉市官沟大桥路段时,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而原告武某某在此时未确认安全就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二者相遇,原告武某某被撞伤。当天,武某某被送往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6日武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2016年6月15日,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阳泉公交认字【2016】第16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A558**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FH**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鑫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武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和某某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武某某系非农户口。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阳泉公交认字第【2016】第16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阳煤总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分类清单,被告和某某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鑫运公司提交的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武某某的伤残鉴定存在争议。2017年1月16日,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武某某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7年2月23日,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晋方正司鉴【2017】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武某某遭遇车祸致右桡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该鉴定虽为公安机关委托,但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人体损伤致残鉴定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但该鉴定援引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当庭征询,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结束后,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各方当事人亦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查证,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伤残鉴定,是受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并无明文规定说,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伤残鉴定时须通知其他当事人。依据山西省司法鉴定协会晋司鉴协(2017)4号“山西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施行时间问题的通知”第五项的规定,“自2017年3月23日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统一适用《分级》”。因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晋方正司鉴【2017】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日期是2017年2月23日,符合该文件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和某某驾驶冀A558**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F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横过马路未合理避让;原告武某某未确认安全就横过马路,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和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武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武某某和被告和某某分担。因被告和某某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其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分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鑫运公司承担。和某某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同时,对被告鑫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全额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可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包括:1、医疗费:原告武某某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8月16日住院治疗,花费14971.16元;2、护理费:武某某住院治疗86天,原告武某某的父亲武某某对其进行了陪侍,本院取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为标准,计算86天的护理费,计87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武某某住院治疗86天,每天按100元计,共8600元;4、营养费:武某某为未成年人,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取武某某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共86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了101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武某某住院及诉讼的需求,认定赔偿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武某某为十级伤残,取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为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计51656元;7、伤残鉴定费:有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的票据为证,计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武某某在未成年时因伤致残,精神损害确实存在,由本院酌定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武某某伤残赔偿金51656元、护理费87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858元。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和某某10000元,用于补偿被告和某某先行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武某某剩余医疗费用4971.16元、营养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共计22171.1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0%即15519.81元,其余30%即6651.35元由原告武某某的监护人自行承担。被告鑫运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伤残鉴定费1500元。上述四项给付内容,义务人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被告和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鑫运公司负担1435元,其余615元由原告武某某的监护人负担。(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鑫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民事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期足额履行的,享有权利一方可在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许立人人民陪审员 陈占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凤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