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新华与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华,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709号原告:郭新华,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雄县铃铛阁大街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贯耐芝,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公司职工。原告郭新华与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敬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华诉称,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雄县温泉湖商贸中心4层A区49号商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即原告将购买的温泉湖商贸中心4层A区49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经营,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开始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左右,租金按季度支付,其中第一年租金为11320元,第二年租金为14554元,第三年租金为17789元。之后,被告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了2014年前三个季度的租金。2014年第四季度及2015年第一、第二季度租金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第三、第四季度的租金,2016年全年的租金共计2506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到2016年底原告应支付被告房款41236元,债务抵消后原告欠被告房款26159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新华分期付款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雄县温泉湖商贸中心4层A区49号商铺。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年返租协议,原告同意将其所有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返租期限三年,按季度支付租金,返租时间为温泉湖商业部分正式营业之日(大约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后)租金按照商铺实际成交价计算,第一年为实际成交价的7%即11320元,第二年为实际成交价的9%即14554元,第三年为实际成交价的11%即1778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前三个季度的租金,从第四季度开始,被告未付原告租金。被告2014年第四季度及2015年第一、第二季度应付的租金已由本院2015雄民初字第07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5年第三、第四季度,及2016年全年租金25066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以上事实有首付款发票、返租协议、(2015)雄民初字第075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新华与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返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返租经营,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在返租期间使用该商铺,并按约定给付原告2015年第三、第四季度及2016年全年租金25066元。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房租应予抵消,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新华租金25066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勋审判员 刘山林审判员 李铁舰审判员 常忠学审判员 张雨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智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