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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博林、赵云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博林,赵云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5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博林,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户籍所在地为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12月1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派出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炳豫,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云云,女,1995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12月1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博林、赵云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理检察员韩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博林及其辩护人王炳豫、被告人赵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孙博林、赵云云在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北路西侧老伙计大盘鸡饭店将被害人王某1的VIVOX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428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孙博林、赵云云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孙博林、赵云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博林、赵云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博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孙博林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孙博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孙博林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孙博林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赵云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孙博林、赵云云在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北路西侧老伙计大盘鸡饭店将被害人王某1的VIVOX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428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博林、赵云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投案说明、辨认笔录、QQ聊天截图、VIVO手机包装盒照片、手机质保单、被告人身份证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认[2016]1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孙博林、赵云云的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博林、赵云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博林、赵云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博林、赵云云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博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博林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博林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云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人民陪审员  刘佳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中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