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巨与冀美芹、马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巨,冀美芹,马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072号原告:刘巨,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林,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美芹,女,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马建平,男,1969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婷,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巨诉被告冀美芹、马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原告刘巨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追加马建平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巨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林、被告冀美芹和被告马建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冀美芹、马建平连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该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暂至2017年3月16日为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冀美芹、马建平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巨与冀美芹、马建平夫妻为朋友关系。2015年3月17日,冀美芹以借款可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为由,向刘巨提出借款请求。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刘巨即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冀美芹,冀美芹向刘巨出具了书面收款收据。但在2016年3月16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冀美芹违约未向刘巨履行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马建平与冀美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建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冀美芹、马建平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冀美芹、马建平辩称,刘巨所诉借款本金20万元不是事实。2014年3月17日,冀美芹向刘巨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为月息2%,冀美芹为刘巨出具了借款条。2015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刘巨将利息36000元,又添加了14000元,合计50000元,再加上原来的借款15万元,共计20万元出借给冀美芹。所以借款本金为15万元,刘巨在计算利息时将36000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受法律保护。刘巨所提供的2015年3月17日的借款协议的借款金额20万及借款时间2015有涂改,是刘巨自己涂改,2015年3月17日,冀美芹没有与刘巨签订过借款协议。自2015年3月17日冀美芹给刘巨出具借款条后,刘巨一直没有催要,到2017年3月17日已满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刘巨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冀美芹系建美农业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建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冀美芹将借款用于建美公司的事实刘巨是知晓的,该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该款应当由建美公司偿还,刘巨起诉冀美芹系主体不适格,同时更不应将马建平追加为共同被告,马建平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不具有还款义务,应依法驳回刘巨对冀美芹、马建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冀美芹向刘巨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贴息方)冀美芹,乙方(存款方)刘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提供存款以个人存款方式到甲方指定的银行存款的有关事宜,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以本协议签字盖章后,乙方将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利息按月2分,期限1年。此笔存款只针对个人名义,不对此笔存款来源承担责任。到期归还乙方本息。甲方签字冀美芹乙方签字刘巨签约时间2014年3月17日”。同日,冀美芹为刘巨出具收据一份,记载“入账时间:2014年3月17日交款单位刘巨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按年息2.4计算财会主管冀美芹”。2015年3月17日,双方对2014年《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本息18.6万元进行结算,刘巨向冀美芹另行交付14000元现金后,再次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借款数额20万元,借款期限、月息与第一次借款均相同。为便于履行借款手续,将2014年3月17签订的《协议书》中借款金额修改为“贰拾万元”,签约时间修改为“2015年3月17日”。冀美芹重新为刘巨出具收据一份,记载“入账时间:2015年3月17日交款单位刘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年息2.4计算财会主管冀美芹”。2016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冀美芹未偿还本息,刘巨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冀美芹与刘巨签订《协议书》,由冀美芹向刘巨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2014年3月17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2015年3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将上一年借款利息36000元计入本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借款本金数额应按16.4万元计算。冀美芹应偿还刘巨借款本金16.4万元,并按约定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因2016年3月17日借款到期至刘巨起诉,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马建平、冀美芹所辩刘巨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刘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冀美芹与马建平系夫妻关系,刘巨要求马建平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美芹偿还原告刘巨借款本金16.4万元,并支付借款15万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借款140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计287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140元,由被告冀美芹负担。被告冀美芹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经交付,此款由被告冀美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印)书记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