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陆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陆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31号原告:陈某,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根。被告:陆某1,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1���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所生之女陆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自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陆某2十八周岁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2日登记结婚,10月28日举行仪式。婚后感情一般,于2002年5月7日生育女儿陆某2。2003年做了夫妻财产公证。次年购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该房屋由被告出租,租金用于归还贷款。2006年3月,原告因患母细胞血管瘤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被告将婚��出租他人,原告只得回父母处居住。为原告在婚房内的居住问题曾经诉讼,但未获支持。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亦未看望和关心过原告。双方曾协商离婚,但未成。原告曾于2016年1月起诉,因被告不同意未获法院支持。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十余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被告陆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生育女儿陆某2。双方在恋爱及婚初感情一般,因原告结婚前罹患脑部肿瘤并接受手术,后于2006年3月间复发,被告认为原告婚前隐瞒病情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出院后至其父母处居住至今。期间陆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不着。现原告再次起诉。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每月工资收入2,19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独生子女证、户籍证明、收入证明、(2016)沪0115民初49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生育女儿,但在原告罹患重大疾病后即发生纠纷并分居十余年,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有未和好迹象,足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双方所生女儿长期随被告生活,为其健康成长考虑,以维持现状为妥。原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其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等由本院酌定。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双方的共同财产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陆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1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陆某2随被告陆某1生活,原告陈某自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38元直至陆某2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0元,被告陆某2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亚 敏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人民陪审员 江 梅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庭 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