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露与鹿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露,鹿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077号原告:王露,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鹿小飞,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3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露与被告鹿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露、被告鹿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示依法判令被告鹿小飞偿还欠款2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2号到被告超市(原明弟购物广场)上货,之前说好上完货拿钱,等上完货后,被告鹿小飞说等超市正常营业后归还货款。原告王露就让被告鹿小飞打下欠条及货款明细,被告鹿小飞都有签字。原告多次去超市催要货款,鹿小飞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退回原告一部分货物(附退货明细,有被告鹿小飞签字)。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鹿小飞辩称,1.“明弟购物中心”系周口明润实业有限公司开办的超市,被告只是一般的工作人员,对外所欠的货款应由周口明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2015年1月3日及2月2日的销货清单上“鹿小飞”的签名不是被告书写的,对该两笔货款被告不予认可;3.结合被告的退货情况,现欠原告货款不足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和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露在沈丘县城经营食品等生意,被告鹿小飞经营“明弟购物中心”。2015年春季,原告多次向“明弟购物中心”配送货物,并经被告鹿小飞清点签字予以认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整。鹿小飞,2016.1.12,明弟购物中心。”后原告王露多次索要上述货款无果,双方为此引发纠纷。2017年6月2日,原告王露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露向被告鹿小飞经营的“明弟购物中心”多次送货,被告鹿小飞在接收货物后在销售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鹿小飞向原告出具欠货款28000元的欠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鹿小飞负有偿还上述货款的义务。其不予偿还,显属不当。被告鹿小飞辩称系“明弟购物中心”的一般职工,该笔货款应由周口明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且所欠货款不足3000元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无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鹿小飞对2015年1月3日及2月2日的两张销售清单的“鹿小飞”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因原告王露向本院主张的是28000元的欠条,并未对该两张销售清单进行主张,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小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露货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鹿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阳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