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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特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武汉水晶之恋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吴丽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水晶之恋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吴丽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323号申请人:武汉水晶之恋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7、9、11号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A栋A2单元21层1室。法定代表人:沈幼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发辉,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吴丽敏,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申请人武汉水晶之恋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之恋公司)与被申请人吴丽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6)第713号仲裁裁决。水晶之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水晶之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6月2日本院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晶之恋公司认为原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其理由是:1.根据吴丽敏陈述,其于2008年8月入职位于江岸区台北商场二楼的水晶恋美发店,而水晶之恋公司系2009年12月23日登记成立,且与吴丽敏工作门店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水晶之恋公司与吴丽敏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委却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对水晶之恋公司的质证意见未予考虑的情况下,强行认定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因此要求水晶之恋公司为吴丽敏补缴2009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属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依照法律规定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而该裁决并无仲裁员签名,属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3.2013年11月27日,吴丽敏与武汉市江岸区水晶恋美发店(以下简称水晶恋美发店)签署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证明吴丽敏与水晶恋美发店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与水晶之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吴丽敏却隐瞒了这一重要证据并足以影响到公正裁决,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水晶之恋公司在仲裁时曾向仲裁委申请补充证据,并要求再次开庭,但仲裁委并未批准。被申请人吴丽敏辩称:水晶之恋公司撤裁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本院查明:水晶之恋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成立。2009年12月23日,吴丽敏开始在水晶之恋公司工作,岗位为发型师。2016年6月30日,水晶之恋公司台北路分店停止营业,水晶之恋公司未为吴丽敏另行安排工作,吴丽敏从水晶之恋公司离职。水晶之恋公司通过沈幼红银行账户向吴丽敏支付工资,吴丽敏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水晶之恋公司未为吴丽敏缴纳社会保险。经江岸社会保险处核定,2009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吴丽敏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24389.91元、基本医疗保险费5845元、失业保险费2377.2元;水晶之恋公司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54114.88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1168元、失业保险费4351.8元、工伤保险费1351.8元、生育保险费1852.2元。另外,水晶之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水晶恋美发店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以及署名为吴丽敏与该美发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水晶之恋公司与水晶恋美发店不是同一单位,吴丽敏与水晶美发店构成劳动关系,而与水晶之恋公司无关。吴丽敏认为劳动合同未交给吴丽敏本人,其未收到劳动合同文本,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吴丽敏还认为《委托管理协议》是水晶之恋公司与水晶恋美发店之间的关系,其真伪不予评判,同时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水晶之恋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能否成立应依据事实、证据以及法律作出评判。从水晶之恋公司提交的《委托管理协议》、吴丽敏提交的生日贺卡、荣誉证书以及水晶之恋公司通过沈幼红银行账户向吴丽敏支付工资的事实看,水晶之恋公司系实际经营者,并与吴丽敏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水晶之恋公司未提交吴丽敏签收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水晶之恋公司称吴丽敏隐瞒劳动合同并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水晶之恋公司提到的仲裁员署名问题属于程序瑕疵,且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故对该申请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水晶之恋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水晶之恋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岸劳人仲裁字(2016)第71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武汉水晶之恋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黎伟雄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琪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