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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钟日明与樊铭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日明,樊铭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2107号原告:钟日明,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樊铭朝,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钟日明诉被告樊铭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铭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销售沙、石子、石粉等建筑材料的工作,被告于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石粉53车,每车20立方,价格1000元/车,共价值53000元,并要求原告送货至龙洞街。被告于2016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于2016年7月22日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后一直拖欠剩余款项23000元。被告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底,被告樊铭朝向原告钟日明购买石粉。2016年7月5日,樊铭朝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53车×1000,合计53000元,已收2万欠33000元。2016年7月19日,樊铭朝通过微信转账向钟日明支付了10000元。庭审中,钟日明述称,2016年5月至6月底,樊铭朝承包了管道工程,向其购买石粉用于管道回填,其按照樊铭朝的指示,将石粉送至三个地点的项目工程,分别为广东药学院门口的工程、龙洞西街附近的自来水改造工程以及煤气管道改造工程。每次送货送到工地后都会让工人签收送货单。2016年6月7日,樊铭朝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了20000元。2016年7月5日,其向樊铭朝索要剩余货款,樊铭朝收走了其所有的送货单,重新开了一张收据,收据上写明“已收2万,实欠33000元。”后樊铭朝于2016年7月19日通过微信向其转账支付了1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起,樊铭朝未再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钟日明与樊铭朝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钟日明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樊铭朝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樊铭朝尚欠钟日明货款23000元未付,樊铭朝的行为构成违约,故钟日明请求樊铭朝支付货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樊铭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铭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钟日明支付货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樊铭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莉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春梅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