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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与郭春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郭春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80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负责人:方竞艳,分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富,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培,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春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襄阳分中心)与被告郭春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襄阳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春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襄阳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春艳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104012.81元(其中本金76154.01元、截止2016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278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5日,被告郭春艳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并开通卡号为40×××69、账户号为40×××65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并多次消费。截止2016年12月15日,被告郭春艳共欠本金及利息共计104012.81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郭春艳拒不还款。被告郭春艳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中信银行襄阳分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信用卡申领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账户交易明细、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春艳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中信银行襄阳分中心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在申请办卡的同时,被告郭春艳承诺其本人已阅读并了解申请表背面所载《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被告郭春艳申领账号为40×××65的信用卡后,在使用期间,多次出现透支及逾期未按时还款情形,截止2016年12月15日,被告郭春艳透支本金76154.01元、零售利息11150.8元、分期手续费2947.87元、滞纳金13760.13元,合计104012.81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故引起诉讼。原告中信银行襄阳分中心自愿放弃关于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和2016年12月15日之后零售利息的主张,只主张贷款本金和截止2016年12月15日的零售利息。领用合约约定零售利息的利率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本院认为,被告郭春艳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双方签订领用合约,由此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春艳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透支本息,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信银行襄阳分中心关于贷款本金76154.01元和截止2016年12月15日的零售利息11150.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信银行襄阳分中心自愿放弃关于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和2016年12月15日之后零售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诉讼权益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春艳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偿还信用卡贷款本金76154.01元和零售利息11150.8元,合计8730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负担199元,被告郭春艳负担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梦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