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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汤剑波与贵州一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剑波,贵州一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9号原告:汤剑波,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贵州铝厂工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告:贵州一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中路168号贵阳饭店20层4号。法定代表人:奉青林,职务:总经理。原告汤剑波与被告贵州一笔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一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人民币7,657元;2、判决被告赔偿违约金(13,600元+11,500元)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贵州省农科院春晖苑5一18一2房屋装修合同,总价131,300元,并支付54,700元的第一次工程款。合同约定2015年12月30日竣工,但到期未完工。原告原定于2016年春节前搬家,又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第二份合同并支付第二次工程款37,210元。约定2016年1月28日完工。被告骗到第二次款后,工程方面十分拖沓,装修成了一个烂尾工程。原告已支付了工程款70%(即91,910元)加上其他订金20,000元退不出来。被迫于2016年3月13日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为此垫付材料款7,657元,协议约定2016年5月7日完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公司换人、工人有事、公司无钱等)未完工,在原告再三催促下,于2016年9月20日完工。但工程质量特差,厨房、阳台漏水到楼下住户,阳台积水不走地漏,原告为此赔偿楼下住户损失。卫生间瓷砖型号不一样,客厅顶部凹凸不平,墙面所贴瓷砖不平等。综上,被告不讲信誉,加之所做的工程质量低劣,特请法院判定如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贵州省农科院春晖苑5一18一2房屋装修合同,房屋装修总造价人民币131,3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次房屋装修总造价40%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54,700元,合同约定2015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到期后未完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又于2015年12月16日续签了第二份装修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的主要内容:“装修房屋工程地点:春晖苑5一18一2,装饰装修面积130㎡,工程类型:家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5年9月19日,工程造价:人民币131,300元。开工前由甲方第一次向乙方付工程总造价40%,人民币54,700元;第二次甲方于水电工程完工,即泥作开工前向乙方付工程总造价30%工程款,人民币37,210元……”。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二次房屋装修总造价30%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7,210元。该合同约定2016年1月28日完工。该房屋装修工程仍未按期完工。原告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总款的70%,共计人民币91,910元(即54,700+37,210=91,910元)。2016年3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该“补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承诺50天内(即2016年5月7日)完成乙方房屋的所有装修,如若50天内未完成所有装修,逾期天数乙方按100元/天对甲方进行赔偿;3月14日产生材料款由甲方先垫付(不含地暖锅炉费),待总工程完工后双方清算第三次工程款,人工费由乙方支付”。原告为此垫付材料款7,657元,被告承诺的2016年5月7日完工,但仍未完工,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该房屋装修工程于2016年9月20日完工。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因承接原告的上述房屋的地暖工程的安装,因未按期完工(即在补充协议合同中被告承诺的2016年5月7日前),再次承诺于2016年8月25日之前完工,如有逾期,按地暖工程量的总款的2%作为违约处罚。原告房屋的地暖安装费用共计人民币23,0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奉青林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7年2月8日下午14时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该次庭审中,因原告申请对其他损失(原告所述因厨房、阳台漏水需翻修)进行鉴定,本院中止本案诉讼。后原告放弃对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即通知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公司已人去楼空、其法定代表人奉青林亦查找、联系不到,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再次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等,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二项诉请中安装地暖逾期违约金计算错误,由人民币11,500元变更为人民币8,280元,计算方式为:23,000元(地暖安装费用)x18(逾期天数)x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承诺如逾期按地暖工程量的总款的2%作为违约处罚)=人民币8,280元,并明确房屋装修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36天(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9月20日)x100元(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完工按每天按人民币100元赔偿原告)=人民币13,600元,对其他损失原告自述被告认可赔偿12,000元,但重新进行翻修需15,000元左右,且因漏水到楼下汪姓住户,原告为此赔偿了人民币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要求由人民法院酌情判决。同时诉请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打印件、一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协议、承诺书、产品销货清单、订货单、送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亦有本院收集的被告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奉青林身份证明材料、送达证据等及审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因房屋装修、地暖安装而产生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工程材料款人民币7,657元的请求,源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的约定,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该项诉请主张,对此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装修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3,600元的诉请,源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中的约定,且被告亦违约,原告的主张及计算方式均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对此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地暖安装逾期违约金人民币8,280元的诉请,源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承诺,应按“承诺书”的承诺内容确定计算为:23,000元(地暖安装总款)x2%=46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所称被告装修的房屋质量低劣,以致房屋的厨房、阳台漏水到楼下住户造成赔偿及需翻修的其他损失15,000元的诉请,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及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一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剑波支付房屋装修工程垫付材料款人民币7,657元;二、被告贵州一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剑波支付房屋装修、地暖安装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4,060元;三、驳回原告汤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2元,由原告汤剑波负担人民币900元,被告贵州一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2元,本案公告费由被告贵州一笔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谢东林审 判 员  吴怔秋人民陪审员  宋升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