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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顺哲:杨文杰:杨连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哲,杨文杰,杨连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357号原告:张顺哲,男,1963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被告:杨文杰,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系曲阳县北台中学副校长,住曲阳县,。被告:杨连套,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系曲阳县燕赵中心学校校长,住曲阳县,。原告张顺哲与被告杨文杰、杨连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杰、杨连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文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杨文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2.5%按月结算,被告杨文杰自愿将自有房屋曲阳县明珠花园北楼2单元3层302号房作为抵押,同时被告杨连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杨文杰继续使用资金,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签订了借款继续使用合同,杨连套继续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息遵照原合同执行,借款期限不定期,被告杨文杰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2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特起诉。被告杨文杰、杨连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顺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为张顺哲,借款人为杨文杰,担保人为杨连套,杨文杰向张顺哲借款2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杨文杰自愿将明珠花园北楼2单元3层302号房做抵押,杨连套自愿为杨文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杨文杰继续借款,杨文杰、杨连套在借款合同上签订继续借用,继续担保。杨文杰、杨连套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摁了指印。在依法向杨文杰、杨连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杨文杰、杨连套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张顺哲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张顺哲的陈述和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本案事实为2015年12月10日被告杨文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2.5%,以明珠花园北楼2单元3层302号房做抵押,杨连套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杨文杰继续借款,杨连套继续做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摁了指印,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2日,之后二被告再没有给付过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顺哲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杨文杰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张顺哲要求杨文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载明约定月息2.5%,该利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称被告已付息至2016年6月22日,即应以2016年6月23日起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杨连套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文杰偿还本金2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杨连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顺哲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连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杨文杰、杨连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德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