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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志武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李志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经营者钟平文,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灞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武,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委托代理人胡志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江涛,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与被上诉人李志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志武于2016年7月21日到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处工作,岗位为厨师长。李志武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3日李志武在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处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之后再未到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处工作。李志武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存在劳动关系、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向李志武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681.14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工资18804.42元、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安排李志武继续工作。2016年9月28日,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灞人社工认字【2016】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志武所受伤为工伤。2016年10月12日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灞劳人仲案字【2016】176号裁决书,裁决李志武与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存在劳动关系、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继续安排李志武工作、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向李志武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590元。李志武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6)陕0111民初3687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诉讼。另查明,根据李志武提交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志武按月支付工资,工资发放至2016年2月。双方均认可李志武每月休息3天,2016年3月李志武工作了13天。庭审中,李志武主张其于2016年1月27日发放的工资3940元为扣除了从钟平文处买药花费的1900元之后的工资额,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认可该事实,但认为该数额为1000多,具体数目记不清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灞劳人仲案字(2016)176号裁决书、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录音资料、住院病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有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接受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李志武从2015年7月21日就被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聘用为厨师长,由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按月支付工资,李志武接受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的管理,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李志武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志武于2015年7月21日入职,工作至2016年3月13日,李志武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应向李志武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3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李志武于2016年1月27日发放的工资扣除了其从钟平文处买药的费用,对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李志武未提交证据证明,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认可1000多元,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可1000元,故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应支付李志武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450.3元(6280+6070+6070+3940+1000+6060+7170+6106.7÷28×13)。劳动者获得工资以付出劳动为前提,李志武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21日未到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处工作,未为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付出劳动,故李志武要求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支付上述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要求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补发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工资18804.2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庭审中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明确表示不同意李志武再回被告处工作,但李志武在工作时受伤,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在此时要求解除与李志武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李志武要求继续在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处工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如下:一.李志武与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存在劳动关系;二.李志武继续在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工作;三.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志武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3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450.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将案件受理费与上述款项一同支付原告。宣判后,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李志武与该鱼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承包厨房管理经营,因李志武迟迟不肯签署书面承包合同,因此责任在李志武。李志武受伤是因为其违反了操作管理制度造成,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志武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志武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相应得不利后果。上诉人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虽主张与李志武之间系承包关系,但是并无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职务系被上诉人厨师长,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诉人按月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关系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本院对双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未与李志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不订立书面合同的责任在李志武个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支持李志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请,本院予以维持。李志武在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工作期间受伤经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现李志武选择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品屋川湘鱼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