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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执0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与李传训、殷锦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李传训,殷锦文,张思喜,张仁亮,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01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23号。负责人:韦志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暖,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李传训,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殷锦文,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张思喜,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张仁亮,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9-7号。法定代表人:朱孔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与被执行人李传训、殷锦文、张思喜、张仁亮、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80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李传训、殷锦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罚息);二、被执行人张思喜、张仁亮、连云港亿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7年1月10日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申报财产通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与申请人进行谈话,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 熠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代理审判员  郭忠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