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7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周世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周世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781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展鸿路莲前街道82号1层、3层、30层、33-35层、37-38层。主要负责人:周世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杰,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东,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世阳,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周世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锦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世阳偿还平安银行贷款本金177640.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罚息为69132.88元,复利为15534.25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9%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周世阳支付律师费11812元;3.判令周世阳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80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周世阳向平安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3000元。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向周世阳账户放款243000元,但周世阳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故平安银行诉至本院。周世阳辩称,其于2014年向平安银行借款243000元,已还款109315.78元;罚息、复利已超出借款金额及合同约定金额;平安银行没有尽早催讨,导致罚息、复利产生过多;签订合同时,周世阳未准确理解罚息、复利的约定,故不应由其承担;周世阳无偿还能力且无任何资产,平安银行申请财产保全系增加其负担、损害其正当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平安银行与周世阳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周世阳发放贷款24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69%;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周世阳在《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已完全理解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对所申请贷款用途的真实性负责。同日,平安银行依约向周世阳发放贷款243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因周世阳未按时还款,故平安银行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1812元、保全费1806元。诉讼中,平安银行确认截至2017年6月19日,周世阳尚欠贷款本金177640.12元,利息、罚息69132.88元及复利15534.25元。以上事实,有平安银行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贷款账户对账单、账户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平安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周世阳未按时还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故平安银行有权要求周世阳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177640.1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812元、保全费1806元。周世阳抗辩其签订合同时未能准确理解合同约定,但其已在《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理解合同条款,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保全费系平安银行为保障债权实现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系周世阳违约所致,依约理应由其承担,故对周世阳关于保全费的抗辩本院亦不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世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贷款本金177640.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罚息为69132.88元,复利为15534.25元,之后的罚息与复利均按月利率2.53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1812元、保全费1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7元,减半收取计2579元,由被告周世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