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明太、柘城县丰达农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太,柘城县丰达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太,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银民,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赵明太之妻。委托代理人常显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丰达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柘鹿路口南5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吕国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明太与被上诉人柘城县丰达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农机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豫1424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赵明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明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民、常显信,被上诉人丰达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国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9月2日,赵明太在丰达农机公司购买由洛阳中收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4YZ-4F、YZ4565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当天支付81000元购机款,下欠9000元及农机补贴款未付。保养后赵明太开始收割玉米,收割期间收获机多次出现故障进行维修,经赵明太报修生产厂家共更换割台青草刀、割台挂接轴右侧链条、升运器主动轴、被动轴、转向器、转向油缸各一次,上述维修产生的费用均由丰达农机公司及生产厂家承担。但赵明太在山东省鄄城县收割玉米因机器故障也自行承担部分维修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4040元。赵明太于2016年10月11日以购买的机器无法正常使用,给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丰达农机公司返还购机款8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诉讼费由丰达农机公司承担。原审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合格证虽是机械产品出厂销售必须具备的,即使拥有合格证,也不代表机械产品销售后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审认为,赵明太购买的玉米收获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生多次故障并修理,而这种情况的发生,应该与驾驶操作使用不当或产品质量有关联关系。本案中赵明太因机器发生故障,为此支出必要的维修、拖车、吊车、租车等费用,另外由于故障不能正常作业,造成因窝工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赵明太诉请9000元的经济损失并不高于其实际的损失,故对赵明太请求赔偿损失9000元的事实请求予以支持。赵明太主张丰达农机公司退款的请求,根据《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包有效期内,农机产品因出现同一严重质量问题,累计修理2次后仍出现同一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或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除因易损件外,农机产品因同一一般质量问题累计修理2次后,又出现同一质量问题的,农机用户可以凭三包凭证、维护和修理记录、购机发票,选择更换相关的主要部件或系统,由销售者负责免费更换。”第三十条“三包有效期内或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农机产品因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更换主要部件或系统后,又出现相同质量问题,农机用户可以选择换货,由销售者负责免费更换;换货后仍然出现相同质量问题的,农机用户可以选择退货,由销售者负责免费退货。”该规定同时列明联合收割机主要部件有“内燃机机体、气缸盖、飞轮、机架、变速箱箱体、离合器壳体、转向机、最终传动齿轮箱体等”。同时生产厂家三包服务实施细则也有相同内容的约定。涉及本案收获机故障修理更换配件及主要部件,均系更换一次,赵明太并没有证据证明经维修后收获机确实不能使用或无法使用,故本案收割机经修理后尚不符合退货条件,因此,赵明太请求返还购机款81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柘城县丰达农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明太损失9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明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赵明太垫付1025元缓交1025元,由被告柘城县丰达农机有限公司负担。赵明太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争议标的物的质量进行鉴定,直接认定产品质量合格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购买的机器无法正常使用,原审判决对此已进行认定。事实上,涉案机器的割台青草刀及链条、皮带更换了无数次,这些均没有保修,系上诉人为了节省时间自己维修的。另外,变速箱、离合片压盘在山东维修时也由厂家维修了,行走带断掉,也是上诉人自己购买又找厂家安装的。在商丘毛堌堆收割时,因机器出现故障,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大修,又到商丘买的上、下轴等重要零件,小的零件由上诉人花钱购买。在柘城县皇集乡收割时机器打不着火,液压油管漏油,换的刀、链子及油管,去了三个技术人员维修,又把机器开到了被上诉人的公司进行维修。收割玉米具有季节性,机器经常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无法达到上诉人购买机器的目的,上诉人要求退货是正当的。被上诉人随机器给上诉人的三包服务实施细则摘要,是厚厚的一本书,字体非常小,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具体内容,该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对主要部件更换两次才能退货的条件,对上诉人不公平。原审判决认定机器故障与上诉人驾驶操作不当有关,没有依据。上诉人提交了驾驶员宋永华的驾驶证及自书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收割过程中聘请了专业驾驶人员,并不是上诉人本人操作机器。原审判决认定机器价格为176400元,活动优惠价为145600元没有依据。上诉人购机发票写明的价款是90000元,上诉人先付了81000元,后又打了9000元的欠条,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补贴款欠条时,上诉人不同意,要求退款,而被上诉人不同意退款。一审法官一直围绕补贴事宜进行调查,无数次要求上诉人配合领取补贴,但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置之不理,开庭后未通知上诉人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就判决认定机器质量合格,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仅对部分损失进行了判决,达不到案结事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丰达农机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合格证能够证明出售给上诉人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被上诉人同意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上诉人所购玉米收购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三包服务实施细则记载中的退货情形。上诉人在购买涉案收割机后,在无驾驶证的情形下操作,对机器造成了损害。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营销政策能够证明收割机的价格为145600元。涉案收割机由担保人曹春节暂时保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玉米收割机的质量是否合格,上诉人要求退货的主张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涉案机器的质量是否合格是本案争执的焦点,赵明太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对机器质量进行鉴定就认定产品合格不当,经本院向其释明,要求其在庭审结束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结果,赵明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产品质量申请鉴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机器存在符合退货的条件,且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又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丰达农机公司退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赵明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克风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