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民终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兵书、沙河市周庄街道办事处河北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兵书,沙河市周庄街道办事处河北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675号上诉人:张兵书,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一得,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上诉人:沙河市周庄街道办事处河北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河市周庄办事处河北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山良,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红,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兵书因与被上诉人沙河市周庄街道办事处河北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兵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一得,被上诉人沙河市周庄街道办事处河北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山良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兵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2年2月20日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20年,后延包30年,年承包费2000元。在上诉人承包地西头有农用路一条,约2亩左右,2008年政府征地修邢钢路,占用我的承包地,土地补偿款应由上诉人获得,该款被村委会截留,侵犯了我的权益。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留有道路,是为方便耕种留下的,不是四十年前形成的。沙河市周庄街道办事处河北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明确认定根据现场勘察和三村的证明,双方争执的道路系多年形成的公用道路,按照通常的理解应当认定该道路不在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之内,尽管一审法院认定了该道路在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之内,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是判决的结果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我方也没有上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兵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邢钢路征地补偿款九年38160元,附加利息12000元,误工及精神损失3000元,合计531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争执的道路位于河北庄村,西至王庄地,东至原告承包地,南行至八里庄,北行至冀庄路。199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承包面积,东至大队果园土堰西边,北至王庄地边,西至办事处农场地(现为王庄地)东边(此处允许王庄社员到西南河种地通行),南至河下坡。承包期20年,自93年元月1号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2000元。2004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土地延包合同,自2012年12月31日延长到2042年12月31日终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场考察和三村证明,双方争执的道路系多年形成的公用道路。虽然该道路在原告的承包范围之内,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道路的补偿款应由原告领取,或按一定比例领取。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兵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外,没有提交新证据。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询问,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上诉人张兵书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而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荒地。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2008)13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的内容:“土地补偿费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被征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者使用”,本案中上诉人以其他方式承包荒地,其无权获得土地补偿费,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兵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张兵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戈审判员  秦一臣审判员  何秀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非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