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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浩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49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浩,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2014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敲诈勒索于2017年2月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浩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津0105刑初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刘浩假借推销鞭炮的名义,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在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五号路、江都路、月牙河道等地向附近商铺经营者七次索要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浩在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五号路“NO.1麻辣烫”商铺内,以卖鞭炮为名,在未携带鞭炮的情况下,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向该商铺经营者被害人陈某索要现金800元。2、2016年12月初某日21时许,被告人刘浩在天津市河北区华新大街“张亮麻辣烫”商铺内,以同样手段,向该商铺经营者被害人李某索要现金1000元。3、2017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浩在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真味香老鸭汤健康火锅店”商铺内,以同样手段,向该商铺经营者被害人孙某索要现金400元。4、2017年1月中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刘浩在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129号“杨国富麻辣烫”商铺内,以同样手段,向该商铺经营者被害人雷某索要现金500元。5、2017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浩在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爱购生活超市”内,以同样手段,向该超市经营者被害人席某索要现金500元。6、2017年2月7日5时许,被告人刘浩在天津市河北区灵江道灵江里底商一无名烧饼商铺内,以同样手段,向该商铺经营者被害人王某索要现金700元。7、2017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浩在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道乌江南里5号底商“美华索尼PS游戏厅”商铺内,以同样手段,向该商铺经营者被害人赵某索要现金250元。2017年2月8日早上,被告人刘浩再次到天津市河北区灵江道灵江里底商被害人王某经营的烧饼商铺,经被害人王某报警,公安机关立即出警将被告人刘浩抓获,并于当日对被告人刘浩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刘浩如实供述了上述部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1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浩的亲属代其退赔了上述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李某、孙某、雷某、席某、王某、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浩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浩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浩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浩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刘浩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刘浩在短短两月余的时间内,七次强拿硬要他人钱财,累计数额4150元。刘浩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强拿硬要他人钱款的数额、次数、手段,并综合考虑以上全部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浩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路 诚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