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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孙保与孙成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孙成军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668号原告孙保,男,1962月8月7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孙成军,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孙保与被告孙成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让原告去其家,修理农用四轮车,原告刚进被告家,就被被告家的藏獒扑倒,将原告下颚及右手腕多处咬伤,将肉咬掉,原告到医院接种相关疫苗,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而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下颚及右手腕咬伤,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药费104.50元,在获嘉县疾病控制中心花费2200元,2016年10月18日在江西省瑞昌码头中心卫生院花费390元。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下颚及右手腕咬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是:医疗费2694.50元,误工费574.38元���95.73元×6天),共计3268.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968.8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保2968.88元;二、驳回原告孙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成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