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俊生与宋如峰、冯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生,宋如峰,冯彦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835号原告:黄俊生,男,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宋如峰(又名宋如锋),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冯彦芳,女,汉族,1976年5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黄俊生与被告宋如峰(又名宋如锋)、冯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俊生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宋如峰、冯彦芳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如峰、冯彦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生诉称:被告宋如峰、冯彦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熟食门市,从2012年至2015年间陆续从原告黄俊生经营的熟食店中进货,共欠原告黄俊生熟食款104100元,向原告黄俊生出具总计金额为104100元的欠条五张。原告黄俊生多次向二被告追要熟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黄俊生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宋如峰、冯彦芳向原告黄俊生支付所欠货款1041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宋如峰、冯彦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出庭抗辩。原告黄俊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黄俊生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黄俊生的身份及主体地位。2、被告宋如峰(又名宋如锋)向原告黄俊生出具的欠条共五张(五张欠条均是被告宋如锋亲笔书写),合计104100元。其中金额为13000元的欠条上没写日期,是被告宋如峰于2012年年底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宋如峰欠原告黄俊生货款共计104100元,向原告黄俊生出具欠条共五张。被告宋如峰庭前向法庭提交二被告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各一份。原告黄俊生对被告宋如峰提供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欠原告黄俊生货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离婚发生于欠原告货款之后。本院根据原告黄俊生、被告宋如峰的举证,结合被告宋如峰、冯彦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黄俊生及被告宋如峰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如峰、冯彦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8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熟食门市,从2012年至2015年间陆续从原告黄俊生经营的熟食店中进货。被告宋如峰于2012年向原告黄俊生出具金额为13000元的欠条一张,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黄俊生出具金额为56000元的欠条一张,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黄俊生出具金额为6600元的欠条一张,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黄俊生出具金额为23000元的欠条一张,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黄俊生出具金额为5500元的欠条一张,以上五张欠条共计104100元。后经原告黄俊生催要,被告宋如峰、冯彦芳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俊生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宋如峰、冯彦芳支付所欠货款104100元,提交了被告宋如峰向原告黄俊生出具的欠条共五张,证明被告宋如峰欠原告黄俊生货款共计1041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宋如峰欠原告黄俊生货款共计104100元发生于被告宋如峰与被告冯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冯彦芳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俊生和被告宋如峰明确约定104100元的欠款系被告宋如峰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俊生明知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被告冯彦芳也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104100元之义务。被告宋如峰、冯彦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黄俊生请求被告宋如峰、冯彦芳支付所欠货款104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如峰、冯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俊生支付所欠货款1041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诉讼保全费1041元,合计2232元,由被告宋如峰、冯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利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