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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静华与XX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静华,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2民初2239号原告宋静华,女,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住宛城区。被告XX,男,汉族,1967年8月9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3个月,期间仅支付2个月利息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起诉应该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宋静华起诉后,经多次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查找,查无此人,后又让原告重新提供被告地址,但原告至今仍未提供,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静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聚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俊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