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红军、李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红军,李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952号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董存瑞西街。法定代表人:杨光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伟,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清收中心主任,现住怀来县。被告:李红军,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李旭,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军、李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伟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军、李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6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实际发生额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李红军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69000元,并由李旭担保,到期日为2017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李红军、李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红军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69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9.7375,并由被告李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7日,保证期间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认定事实有(怀新保安)农信借字【2014】第47502014943877号个人借款合同,(怀新保安)农信保字【2014】第47502014534304号保证合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北怀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9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9.73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李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被告李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晗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