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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贾少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少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刑初22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少甫,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2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少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少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贾少甫与任某(另案处理)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北国超市裕华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靳某发生纠纷,二人对靳某实施殴打;后任某又电话通知刘航(另案处理)赶至案发现场,三人又对张某1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靳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贾少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少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21日许,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北国超市裕华店门口,被告人贾少甫与同案犯任某因酒后踢倒隔离墩,与超市保安被害人张某1、靳某发生纠纷,二人对靳某实施殴打,致其右侧面部、眼眶受伤;后任某又电话通知刘航赶至案发现场,三人又对被害人张某1实施殴打,致其头部、肋骨、手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靳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1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少甫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鉴定意见意见书2份及照片,证人孙某、程某、朱某、顾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说明,本院(2016)冀0108刑初358号生效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捕经过、被告人贾少甫前罪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贾少甫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少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少甫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贾少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少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亚辉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韩翠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金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