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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家宝与孙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宝,孙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4民初257号原告:朱家宝,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才,嫩江县连青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凯,黑龙江省七星泡农场第三管理区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家宝与被告孙凯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才、被告孙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凯给付合伙期间承包拖拉机机械作业费34953.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朱家宝与孙凯共同出资承租嫩江黎明合作社拖拉机进行农机作业,2015年朱家宝与孙凯合伙共收益机械作业费65068.00元,按照朱家宝与孙凯约定各50%的分配标准,朱家宝应分得32534.00元。孙凯在起诉××县黎明合作社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认赔偿给××县黎明合作社33000.00元,朱家宝不认可,孙凯应给付朱家宝33000.00元的50%16500.00元。减去朱家宝雇工18000.00元和在嫩江县法院起诉时,发生的案件受理费1.758.00元、财产保全费571.00元的50%即1164.50元,孙凯应给付朱家宝29869.50元。孙凯辩称,对于嫩江县法院判决确定给付机械作业费65.068.00元按50%分配,朱家宝、孙凯各应分得32534.00元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329.00元各负担1.164.50元,孙凯认可,朱家宝雇工人工费18000.00元由朱家宝自己负担,孙凯也认可。但是,对于赔偿给××县黎明合作社的33000.00元让孙凯自己负担,孙凯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朱家宝与孙凯合伙经营一台大马力拖拉机进行农机作业,双方口头约定各按50%出资和收益分配。并约定由孙凯为车长,在合伙期间的经营活动中由车长全权负责。在经营过程中,朱家宝与孙凯对2015年收益65.068.00元,各分得32534.00元;起诉××县黎明合作社发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329.00元各负担1164.50元;朱家宝雇工人工费18000.00元由朱家宝个人负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所经营的机车为嫩江黎明合作社进行农机作业,后嫩江黎明合作社所欠朱家宝、孙凯农机作业费不付,2016年3月23日,朱家宝与孙凯以孙凯的名义向嫩江县人民法院对嫩江黎明合作社提起诉讼。2017年4月17日经嫩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嫩江黎明合作社给付孙凯2015年农机作业费65.068.00元。同时,嫩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孙凯与嫩江黎明合作社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时,嫩江黎明合作社主张孙凯在为嫩江黎明合作社机械作业时,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违约金70990.00元,孙凯不予认可。因证据不足嫩江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孙凯自认存在作业不合格现象,认可扣除违约金33000.00元,嫩江县人民法院予以认可。朱家宝认为,对于嫩江黎明合作社主张的让朱家宝、孙凯负担违约金70.990.00元,因证据不足嫩江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孙凯自认负担33000.00元,其自认行为损害了朱家宝的利益。造成朱家宝减少16500.00元的分红钱应由孙凯个人承担。孙凯对朱家宝的上述主张不认可。本院认为,对朱家宝、孙凯相互认可对方主张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家宝在与孙凯合伙经营大马力拖拉机机械作业期间,朱家宝授权给孙凯全权负责合伙期间的经营活动。同时授权给孙凯,以孙凯的名义对拖欠双方机械作业费的嫩江黎明合作社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嫩江黎明合作社让朱家宝、孙凯赔偿违约金70990.00元,在嫩江黎明合作社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情况下,孙凯在不认可赔偿70990.00元的同时,根据确实给××县黎明合作社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认赔偿33000.00元。孙凯的自认行为,即没有超越朱家宝的授权范围,亦没有给朱家宝造成实际损害。朱家宝、孙凯在给××县黎明合作社作业期间,既然给××县黎明合作社造成了实际损失,就应当进行赔偿。孙凯作为朱家宝推举的负责人,负责人孙凯的经营活动理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故,朱家宝、孙凯合伙经营期间,给××县黎明合作社造成损失,赔偿33000.00元的违约金应由朱家宝、孙凯共同负担。综上所诉,朱家宝、孙凯在2015年给××县黎明合作社机械作业时,共同取得机械作业费65068.00元,朱家宝应分得32534.00元,扣除朱家宝个人雇工人工费18000.00元及朱家宝应负担的双方在起诉××县黎明合作社时,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2329.00元的50%即1164.50元,孙凯应给付朱家宝合计13369.50元。对于朱家宝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凯在法庭上自认赔偿给××县黎明合作社33000.00元的行为,并没有故意和实际损害朱家宝的应得利益,系朱家宝、孙凯应当赔偿部分,故对朱家宝要求孙凯给付自己应分得33000.00元的50%利益即1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孙凯给付朱家宝人民币1336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朱家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0元,减半收取337.00元,由朱家宝负担203.00元,由孙凯负担134.00元;财产保全费380.00元由孙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沈长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