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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6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金门远东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门远东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6285号原告金门远东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中山区中山北路2段72巷21号。法定代表人林茂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鑫蕊,北京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金门县金宁乡桃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景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门远东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门远东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51413号关于第3808027号“金門遠東酒廠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门实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6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门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第三人金门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金门实业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第3808027号“金門遠東酒廠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与第3150040号“金門老廠”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150042号“三金門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150041号“金門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文字“金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高粱酒)、蒸馏酒精饮料”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高粱酒、蒸馏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金门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金门高粱酒”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商标共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即使第3258995号“金門高粱酒”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处于商标续展等待审查阶段中,其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也无实质影响。因此,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金门远东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一、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不相近,不构成近似商标。从商标构成来看,诉争商标为中文文字与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仅为中文构成,二者构成元素不同,视觉效果也完全不同,从商标呼叫来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完全不同;二、原告多年使用“金门远东酒厂”作为自己的字号,建立了一定市场声誉和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原告将自己的字号注册为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被告的错误裁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门实业公司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3808027号“金門遠東酒廠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金门远东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高粱酒)、食用酒精、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引证商标一系第3150040号“金門老廠”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金门实业公司于2002年4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高粱酒、蒸馏酒精饮料、大曲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12月27日。引证商标二系第3150042号“三金門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金门实业公司于2002年4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高粱酒、蒸馏酒精饮料、大曲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月20日。引证商标三系第3150041号“金門城”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金门实业公司于2002年4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高粱酒、蒸馏酒精饮料、大曲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月20日。引证商标四系第3258995号“金門高粱酒”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金门实业公司于2002年7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高粱酒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20日。2014年5月5日,金门实业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并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金门实业公司企业介绍资料及对金门实业公司和“金门高粱酒”的相关报道;2、金门实业公司“金门”“金门高粱酒”商标在台湾地区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记录;3、台湾地区相关部门于2011年举办的“台湾百大品牌”选拔名册;4、2010年1月15日,商标局认定金门实业公司的“金門高粱酒”商标为在第33类高粱酒上的驰名商标;5、台湾智慧财产法院就金门实业公司诉金门远东公司排除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纠纷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以及相关新闻媒体对该判决的报道。2015年6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金门实业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原告金门远东公司企业登记证,“金門高粱酒”“金門酒厂”在360百科中的搜索结果作为证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金门远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台湾地区颁发给金门远东公司的相关证件;2、金门远东公司所获荣誉;3、相关媒体对金门远东公司的相关报道;4、金门远东公司旗下高粱酒作为多届9球中国公开赛的指定用酒证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金门远东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商标档案,金门实业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金门远东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两部商标法间的法律适用问题。因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予以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金門遠東酒廠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文字“金門老廠”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文字“三金門三”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文字“金門城”构成,引证商标四由中文文字“金門高粱酒”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金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四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高粱酒”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足以据此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门远东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金门远东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门远东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婷人民陪审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芮玉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恩义书 记 员  国 佳附件: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