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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庆琴、吴发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庆琴,吴发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71号申请执行人王庆琴,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市区。被执行人吴发贵,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王庆琴与吴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46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庆琴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吴发贵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发贵所有的坐落在江山市虎山街道达道解放路23幢201室房屋有顺位在先的银行抵押借款,而该房屋比较老旧,无多少剩余价值,坐落在江山市乌基塘32号房屋系集体土地性质房屋,不便处置。另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股权、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的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庆琴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吴发贵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何荣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