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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申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郭天佑、郭春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天佑,郭春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8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天佑,男,汉族,2012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法定代理人:郭春山,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郭天佑之父。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春山,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西网通公司营业楼。法定代表人:刘彦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安,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郭天佑、郭春山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民开金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天佑、郭春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郭天佑、郭春山要求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郭天佑构成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三倍赔偿保险金迟延利息、手术费、门诊费、床位费。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提交意见称,郭天佑、郭春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郭春山为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享有保险金权益的请求权,二审判决对其请求支付保险金及相关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2015年郭天佑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做出(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郭天佑所主张的误工费、车费、打印费等费用,已经原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故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郭天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签订或者履行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二审判决对其要求三倍赔偿保险金迟延利息、手术费、门诊费、床位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天佑、郭春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关注公众号“”